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a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其代被告向第三人一次性结清贷款手续,并协助原告消除a号房屋上的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原告为工作需要,需购置房产,但因本人当时并未落户,而被告在B市上学,户口在B市,故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义在B市购置房产,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四处寻找房源,后通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意向卖方张A多次就价格、贷款等有关合同条款进行沟通,并就购买其名下的位于a号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
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带领下,原、被告共同前往中介公司,以被告名义与卖方张A就购买其名下的位于a号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交易资金监管提示函》、《交易方留存信息表》、《居间服务合同》,房屋建筑面积94.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85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补差款、物业交割保证金、中介费、以及相关税费,并如期按照借款合同向第三人还款。
此外,自房屋交付后,原告便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并实际支付了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其相关的费用票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凭证、缴纳税费的发票、收据等相关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故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系原告。2013年1月17日,诉争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6月20日,原告被允许在B市落户,并于2013年8月取得户籍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迟迟不予配合。综上,依照《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孙A未就借名买房登记合同的成立、生效举证,借名买房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A并未就原、被告双方就a号房屋成立借明买房登记合同关系且合同生效予以证明。客观上,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借名买房登记合同关系。
理由如下:原告孙A未提供借名买房登记书面合同这一关键证据。在商品房经济价值高、市场价格涨幅大、增值快且近年来住房调控政策、差别化信贷限制加强等客观情势背景下,的商品房财产价值不菲。因此,就这类房屋买卖存在借名买房情形的,借名人、出名人一般会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就重要事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以保护权利、防患信任风险;原告孙A诉称其与答辩人存在借名买房口头约定。但就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且双方如何就借名买房重要事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的如何,孙A均未予以证明。
当事人孙A未就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并充分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未就其与被告成立借名买房登记合同关系且合同生效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借名买房,被告是涉诉房屋真实、合法的购买人、所有权人。原告关于借名购房的原因不符合常理。涉诉房屋买卖时间为2012年12月,而2013年6月原告即取得购房资格,仅间隔半年左右。对于自己将于何时取得购房资格原告是能够预先判断的,那么,仅需要半年即可自己买房的人不会冒很大风险且不签订书面合同而借名买房。故,原告并无符合常理的借名动机。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基于被告与原告长期发展的打算,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的母亲打算出资为原、被告在B市购买商品房。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孙A与被告孙B系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是案外人张A。
二、2012年12月11日,孙B与案外人张A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孙B购买张A所有的位于a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850000元。2013年1月21日,孙B与第三人a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孙B为购买涉案房屋向a支行贷款19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43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定金20000元应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120000元应于面签当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孙B向张A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及首付款1120000元并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1990000元(原拟贷金额2000000元),由于贷款审批额度的降低,孙B另补交现金10000元支付给张A。
孙B于2013年1月17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2013年1月24日,孙B将该房屋抵押给a支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1990000元。此后,孙A定时向孙B贷款帐户转帐支付月供至2017年4月,其间,孙B偿还了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部分贷款48000元,2017年5月起,因孙B将原还款账户注销,孙A未能继续偿还贷款。孙A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还贷帐户转款时发现原帐户已被注销,孙A于当日发短信要求孙B提供新的还贷帐户,但未得到孙B的回应。
三、2015年10月,孙B搬出涉案房屋,孙A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孙B搬出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挂失,后于2016年12月5日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孙B于2017年1月29日将其本人及其女儿孙含(2016年3月29日出生)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
现孙A以其与孙B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孙B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要求孙B协助其办理结清贷款的相关手续。孙B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孙A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孙B不同意孙A的诉讼请求。孙A于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四、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A代孙B偿还a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实际核算为准),待孙A还清上述银行贷款之日起十日内,孙B配合孙A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二、孙Ba号房屋的抵押手续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孙A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孙A与孙B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一、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12万元及相关税费由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张A交给孙A后由孙A支付给孙B,再由孙B对外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主要由孙A按月偿还,孙A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税费票据及居住使用的相关费用票据,孙B持有的产权证是与孙A发生纠纷后挂失原产权证后领取,其户籍亦是在双方产生纠纷后迁入。孙A支付的首付款、相关税费款项虽来源于其母亲张A,但张A证实该款项系出借给孙A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结合孙A与孙B偿还房屋贷款的出资比例,本院认为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基本来源于孙A。孙B关于其公务员的身份名下不宜有大额资金往来,其母张A因此才将给其买房的钱交给孙A转交的陈述,缺乏合理性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由孙A负责偿还贷款的问题,孙B陈述为孙A住在涉案房屋,孙A支付的贷款属于租金的性质,该陈述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信。
二、涉案房屋由孙A管理、居住至今。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入住后,孙A实际使用并支付了大部分物业费、电费、燃气费、停车费等费用,孙B虽然也在该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并主张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B虽缴纳了该房屋内的有线电视费,且在2013年购买过两次燃气,但据此并不足以说明其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和掌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孙A与孙B之间关于借名买房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未明确约定,因此,孙A可随时要求孙B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