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北京律师>朝阳区律师>何竹兰律师 > 亲办案例

刘某与某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06 16:02 浏览量:3261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美容(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曲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美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养生会员卡一张,被告向原告提供养生服务,被告承诺存100000元再赠送150000元。当日,原告使用*银行信用卡预存费用2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使用*银行信用卡预存费用3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分别使用*银行、*银行、*信用卡预存费用50000元;原告共在被告处预存费用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中,各项服务并未明码标价,且提供服务的价格与实际从卡中扣除的金额不符。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其技师并非专业人员,对原告的服务也并未达到承诺的水平。原告多次(共计18次)找被告要求提供产品的价格、协商要求退卡并返还费用,被告都置之不理,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误工18个半天,产生误工费25109元,交通费15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卡手续,一次性返还卡内预付费余额94

8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误工费25109元,交通费1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向原告提供的服务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要求退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顾客订购契约书》,原告预存费用2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继续预存费用3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预存费用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计预存费用100000元。

在《顾客订购契约书》背面,打印有约款事项,第10条内容为:非本公司原因公司不予办理退卡如(移民、出差、没时间做护理)。《顾客订购契约书》系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文件,第10条与其他条款相同,字体较小且未作任何特别处理或提示。被告称其已口头提示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提供的结账单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消费880元,2014年4月15日消费3577元,2014年5月21日消费1580元。另,2014年4月15日,由于使用精油产品套装,被告从原告卡中扣款19800元。经询问,被告称精油保存在店中,共10瓶,现使用了两三瓶。另,被告庭后提交说明,称上述消费金额是在办卡及享有VIP卡折扣基础上产生的费用,如原告要求退卡,应按非会员价格计算,应为1800元,3200元,7155元,39600元。

2014年5月22日,原告称对于服务不满意,要求办理退卡手续。被告则称退卡原因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特殊服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个人收入证明、扣除工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另其提供一些出租车票,称系交通费损失。本院要求其就工资收入、扣除工资的事项继续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顾客订购契约书》、结账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条款打印在《顾客订购契约书》背面,字体较小,对于第10条明显影响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未作任何特别处理或提示,被告虽称曾口头提示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称原告无权解除服务合同,办理退卡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当就已获得的服务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应当返还剩余款项。由于被告并未就办理退卡手续时扣除服务的价格与原告作特别约定,其称应当另按1800元,3200元,7155元,39600元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按880元、3577元、1580元扣除服务费用。对于精油的费用19800元,该产品附属于服务,由于合同解除,已消费的产品应当由原告承担费用,剩余的产品归被告所有,对于扣除的费用本院按照庭审陈述予以酌定。由于被告一直未办理退卡手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美容(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退还八万八千元,并以八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19元;由被告某美容(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刘某已交纳,被告某美容(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俞里江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树君


在线咨询何竹兰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1700

  • 好评:9

咨询电话:15010113533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