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A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B,男,X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X市X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B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A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B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B利用担任B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店经理的便利,多次收取租户租金后未上交公司,侵占公司房租款项共计民币78120元。
经被害公司报案,被告人B于2019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钱款已退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B及辩护人B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B的供述,证人申X、姜X、赵X、许X、梁X、张X的证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司收款账户明细,支付宝账单,银行交易订单截图,退赔款收条,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B的辩护人B1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B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庭生活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B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B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B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B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