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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工伤待遇判决
来源:王圣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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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住所地:赤峰市XX公司1、2号井口。

负责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1,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男,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B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B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1、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XX公司不向被告B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6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66.38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5168.52元,合计人民币127773.35元;2.被告B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XX公司认为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33号仲裁裁决书错误。首先,仲裁主体错误;其次,被告B属原告XX公司临时用工,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最后,被告B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原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B辩称,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能力。被告B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者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同时被告B在原告XX公司处工作期间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其工作安排,提供的装载机工人工作也是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XX公司称其与被告B之间系临时雇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被告B申请工伤鉴定的主体是原告XX公司,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也是原告XX公司所列。被告B根据原告XX公司所列主体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XX公司向被告B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4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84元,护理费52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97元,合计人民币1826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XX公司虽对松人社工伤认字【2016】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赤劳鉴2017年G00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原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再次鉴定,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被告B受雇于原告XX公司工作。2016年8月1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B在1号井3中段装岩过程中,由于轨道有斜坡,装岩机自行前滑,致被告B右脚受伤。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康复培训中心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闭合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9日。2016年9月1日,原告XX公司向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认定工伤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6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16】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B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12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2017年G00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B的伤残为十级。2017年,被告B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34079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476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6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84元,护理费5276元。2017年8月31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33号仲裁裁决:一、B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XX公司支付给B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2303.25元;三、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667.60元;四、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7.60元;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766.38元;六、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168.52元;七、驳回B的其他请求事项。2017年9月18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3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XX公司。原告XX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XX公司不向被告B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6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66.38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5168.52元,合计人民币127773.35元。

另查明,2015年赤峰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0元;原告XX公司为被告B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B在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缴费工资为每月461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B受雇于被告XX公司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致右脚受伤。经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B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劳动者B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XX公司为被告B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案中系B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B没有证据证明原告XX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其要求原告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XX公司为被告B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B在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缴费工资为每月4614.75元应视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综上所述,原告A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B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被告B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03.25元(本人12个月平均工资4614.75元*7个月);

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被告B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767.6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66.80元*7个月);

四、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B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7.6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66.80元*7个月);

五、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B停工留薪期工资20766.38元(本人12个月平均工资4614.75元*4.5个月);

六、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B住院期间护理费5275.34元(153.80元*49日*70%)。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7880.1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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