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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工伤待遇判决
来源:王圣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浏览量:1424

上诉人A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X区矿XX。

委托代理人A1,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3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B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建筑安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1173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922.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66.38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25771.26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6年11月8日晚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项目部上班期间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左脚大拇指受伤,经过治疗已经康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充分协商,已经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已经按照《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超出部分款赔偿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其自身过错自愿放弃。其次,通过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中第二条中手写的"以现金支付",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70000元补偿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以现金支付"字样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并捺印,可以证明其收到了补偿款,被上诉人无权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最后,被上诉人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就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既采信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又采信了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两者相互矛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在没有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之前,上诉人认为《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仍然是一份生效的协议,应该以《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三、上诉人已经在赤峰市松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首先应该由工伤保险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假设涉及赔偿,赔偿标准也不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综上所述,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A责任公司不支付B工资款1173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922.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66.38元,合计125771.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于2016年4月受雇于XX公司在XXX有限公司承包的8号采取井下工作,2016年11月8日在工作时被庄岩机挤伤左脚。2017年2月13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13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B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与B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给B拖欠工资款1173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2.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0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66.38元,本裁决生效10日内,XX公司支付给拖欠B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各种工伤赔偿金合计125771.26元,驳回了B请求的其他事项。XX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收该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7月25日向该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XX公司与B双方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根据乙方主张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补助金等所有应当补偿的费用共计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以现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松人社工伤认字[2017]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B所受伤害为工伤,XX公司未对上述文书提出复议或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7号裁决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XX公司应对B的工伤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XX公司辩称已按照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B支付70000元补偿款的理由,协议中"以现金支付",从字面上理解,是用现金支付的方式的意思,并非已经用现金支付完毕的意思,且XX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已向B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故XX公司所称其已向B支付70000元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XX公司与B解除劳动关系;二、XX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拖欠工资款1173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2.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0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66.38元,合计125771.2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中双方达成的7万元补偿,上诉人是否已经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给被上诉人;2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是否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基础;3.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采用工伤赔偿标准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上诉人主张已经给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其应在工伤保险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与B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中所涉的七万元赔偿款,上诉人称其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B,本院认为,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表述为"以现金支付",自该协议书面表述以及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理解,其含义应为"双方的赔偿款上诉人会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给被上诉人B",而非上诉人已经将案涉赔偿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B。上诉人称其已经完成赔偿协议所涉的七万元的赔偿款项的支付,但是未出具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这与常理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完成赔偿款项支付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是否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而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7号裁决书时间为2017年7月6日,在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前,上诉人未履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约定的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七万元工伤费用的义务,在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上诉人亦未对该裁决书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视为上诉人对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7号裁决书的认可,且现案涉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赔偿额应当以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27号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采用工伤赔偿标准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亦是于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对于该事实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松人社工伤认字[2017]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认定B所受伤害为工伤,故案涉赔偿标准即应当依照工伤赔偿标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已经给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其应在工伤保险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是否成立。上诉人XX公司虽为被上诉人B交纳了工伤保险,但是工伤保险对于B的工伤应当赔付的数额,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工伤保险的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欲承担工伤保险赔偿完毕以后的补充赔偿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XX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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