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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二审判决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0-08-02  浏览量:2047

**大*劳务有限公司、****正劳务有限公司、*刚与何*琼、桑*春、*维追索劳动报酬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13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蓬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曹*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大*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正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琼,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

原审第三人:*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正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劳务公司)、****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劳务**)、*刚因与被上诉人何*琼、桑*春及原审第三人*维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上诉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上诉人*正劳务**、原审第三人*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何*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被上诉人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琼、桑*春负担。事实及理由:何*琼在一审出示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刚、大*劳务公司、*正劳务**存在劳务关系,且系孤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刚与桑*春之间尚未结算,无法确定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刚愿意承担226,194.00元欠款的给付责任。

*劳务公司、*正劳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劳务公司与*刚之间系合法分包,*刚与桑*春之间系违法转包,大*劳务公司、*正劳务**对此均不知情,何*琼系桑*春所雇佣,与大*劳务公司、*正劳务**均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应由桑*春支付,*刚承担连带责任。

*琼答辩称,一审时,大*劳务公司认可了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刚,*刚再转包给桑*春的事实,何*琼持有桑*春出具的劳动报酬欠条,*正劳务**承继了大*劳务公司与成都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春、*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刚答辩称,案涉欠条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客观性、关联性,无证明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予以判决,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刚下欠的劳务费用226,194.00元已被冻结,愿意在此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劳务公司、*刚、桑*春及*正劳务**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劳务公司、*刚、桑*春及*正劳务**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大*劳务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营山圣桦城**(4、5、7、8、10、11号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业主方分包除外)分包给大*劳务公司。之后,大*劳务公司与*刚签订《砌砖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大*劳务公司将其从**公司处所分包的砌体工程部分转包给*刚。2016年3月15日,*刚与桑*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刚将圣桦城**工程4号楼、5号楼砖砌体工程所需的材料运输到施工现场(材料上楼)的劳务分包给桑*春。同时约定,根据大*劳务公司向*刚的付款方式,*刚按照桑*春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支付。桑*春在分包到此劳务后,便雇请包括何*琼在内的民工进场施工。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桑*春雇请何*琼在内的民工在此工地做工。2017年4月3日,桑*春对何*琼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欠到何*琼工资13,400.00元,并给何*琼出具了欠条。何*琼因催收劳动报酬无果,便与民工集体向相关部门反映。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营人社监令字〔2017〕第13号),责令桑*春于2017年4月5日前依法支付包括何*琼在内,共计47名劳动者做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495,833.00元。同时,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载明桑*春班组已完成工程产值762,294.00元,*刚已按协议约定拨付桑*春工程款536,100.00元,下欠工程款226,194.00元。而桑*春当庭对工程量的认定有异议,即对工程产值有异议。

另查明,**公司与大*劳务公司及*正劳务**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大*劳务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公司与大*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截止2016年12月20日,大*劳务公司实际完成总产值核定为1,820万元,**公司已支付大*劳务公司工程款1,820万元;对于原合同中规定由大*劳务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相应权利和义务,后续由第三方*正劳务**负责全面完成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及维修责任。第三人*维是大*劳务公司从**公司处分包的营山圣桦城**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维系*正劳务**的法定代表人。*刚陈述不清楚**公司与大*劳务公司及第三方*正劳务**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事情,自己只知道与*维结算工程款,不管*维是代表的大*劳务公司,还是*正劳务**。何*琼当庭放弃第三人*维对其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何*琼受桑*春雇请,在圣桦城工地做工,向桑*春提供了劳动力,那么桑*春便有向何*琼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何*琼持桑*春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大*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刚,属于违法分包。同时,*刚将其从大*劳务公司处违法分包得到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桑*春,其行为亦存在违法分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大*劳务公司应当对桑*春拖欠何*琼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桑*春对与*刚工程款项的结算提出异议,且*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转包的工程款项与桑*春结算完毕,故何*琼要求*刚就桑*春对何*琼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维是大*劳务公司所分包营山圣桦城**工程的项目经理,而*维又是*正劳务**的法定代表人,*维的身份存在重合。并且**公司、大*劳务公司与*正劳务**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对于原合同(大*劳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规定由大*劳务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相应权利和义务,后续由第三方*正劳务**负责全面完成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及维修责任。庭审中,大*劳务公司对《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正劳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意见。为此确认此协议合法有效,何*琼依据此合同要求第三人*正劳务**对桑*春拖欠何*琼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何*琼当庭放弃第三人*维对其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桑*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琼支付劳动报酬13,400.00元。大*劳务公司、*刚、*正劳务**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桑*春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刚在二审举示了其从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复印的16名民工工资汇总表、调查笔录三份和部分欠条,拟证明桑*春欠薪的民工仅有16人,且欠薪总额不到30万元,有些民工的工资是虚构的。桑*春则称有些民工基于对其个人的信任,当时并未要求其出具欠条,所以有些欠条是后来所补。桑*春认可欠付何*琼等32名民工的劳动报酬数额。

本院认为,何*琼受雇于桑*春在营山圣桦城**4、5号楼砖砌体施工中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桑*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向何*琼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诉讼中,桑*春对自己欠付何*琼劳动报酬13,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刚,*刚又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桑*春,大*劳务公司、*刚均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故大*劳务公司、*刚均应当对桑*春欠付何*琼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正劳务**后来承继了大*劳务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权利、义务,故*正劳务**亦应当对桑*春欠付何*琼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劳务公司、*正劳务**、*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劳务有限公司、****正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刚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苏川

审判员  苟 豪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薇

书记员杨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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