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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灿)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0-08-02  浏览量:1759

吉林敖东******公司与*灿、刘*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2017)川1322民初1040号

原告:吉林敖东******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敖东大街2158号。

法定代表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昊,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告:杨*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原告吉林敖东******公司(以下简称敖东**公司)与被告*灿、刘*安、杨*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昊与被告*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被告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灿立即向原告支付药款42177.75元,并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药款实际偿还清结时止;2.被告刘*安、杨*君对被告*灿应向原告偿还的药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灿与原告签订《吉林敖东******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并且被告刘*安、杨*君与原告签订《经济担保书》,约定其对*灿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灿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次拖欠原告货款,其在2016年4月8日给原告签订了欠款单一份。欠款单明确显示被告*灿欠原告货款42177.75元,约定2016年4月27日还款。还款期限经过后,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灿辩称,自己与原告敖东**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药品,自己仅是代表原告推销药品。药品是原告卖给四川**药业有限公司,然后由四川**药业有限公司再卖给**康嘉****公司,再通过自己的推销卖给营山的各大药店,自己根本不经手药品,仅有帮助原告催收药款的义务。自己签名的欠款单属实,但这是在自称为原告在南充片区总经理*欣的胁迫下签署的。因为不签订欠款单,自己就无法继续在营山市场推销药品。介于前期市场已经打下了基础,自己的投入还未见回报,如果不在营山市场推销,自己经济会受损,于是就在欠款单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欠款单载明的是欠货款,实际不是货款,而是为打开营山市场开支的宣传品费、罚款等。《吉林敖东******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是*欣让签订的,自己手中没有这份协议。

被告刘*安辩称,不清楚原告敖东**公司主张的货款是怎么产生的。自己和被告杨*君各签订一份经济担保书属实,但这是自称为敖东**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在其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上签字的。

被告杨*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灿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无甲方签名盖章的《吉林敖东******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的县级经理;乙方自愿选择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甲方指定产品,并在指定区域营山县内销售;乙方通过销售大包取得销售提成,销售提成用于支付下列费用,包括不限于下属人员的工资、费用、可能出现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发生的费用,自身的工资、各种费用等……;乙方收入按公司年度营销大纲中相关规定执行。省总、地总、县总均实行底价承包政策。县总赚取县总底价与供货价的差额。提成(差额)的支付方式采取月结方式,每月乙方将已销售的货款全部汇往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次月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将余额一次性付给乙方;底价承包:是指一切市场开发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房屋水电费、交通费、大店进门费、冲货补偿费及罚款、交通费等,乙方不得挪用货款开发市场。各级经理在市场上的铺货不能结款的风险(含企业倒闭)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有及时回收公司货款的义务。乙方收到货物后按着甲方规定的时限给甲方打收货回执,按规定时限回款政策回款。不得拖欠、挪用、侵占甲方货款;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当天,被告*灿的父母,即被告刘*安、杨*君各在一张经济担保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签名,该经济担保书中的内容有:本担保书是《吉林敖东******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从合同,如被保证人*灿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议、公司(甲方)相关规定,给公司(甲方)造成5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这两份经济担保书均无甲方签名或盖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在被告*灿单方签名的《吉林敖东******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4月8日,被告*灿作为欠款人,填写了欠吉林敖东******公司货款42177.75元的欠款单一份。欠款单上还款时间原打印为2016年4月7日前还清欠款,后面不知谁用笔在7日前面添加了一个阿拉伯数字“2”。原告当庭陈述:“货款”是指“药品款”;药品是原告直接发送给被告*灿的,因保管不善,暂时无法提供给被告*灿发送药品的证据。

原告敖东**公司持《吉林敖东******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刘*安、杨*君签名的《经济担保书》,及被告*灿填写的欠款单,要求被告*灿支付药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刘*安、杨*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灿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其律师对王*林的调查笔录、四川**药业有限公司发药品给**康嘉****公司的清单及**康嘉****公司发药品给大药房或个人诊所的出库单等证据。

另说明,原告敖东**公司称被告*灿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但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仅是代表原告推销药品。法庭当庭询问原、被告:“原告是否给被告*灿出具了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销售药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不清楚”,被告*灿答“没有”。同时,原告陈述:*欣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不清楚原告派的谁与被告*灿签订的《吉林敖东******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欠款单,但知道被告*灿个人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吉林敖东**公司是否给被告*灿提供了药品,即原告主张药品欠款的基础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款,但被告辩称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药品,并作了说明,还提供了相应证据。为此,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给被告提供了药品。但是,原告经本院责令,一直没有提供向被告发送或交付过药品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灿欠其药品款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从而,原告要求被告*灿支付药品款,并承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刘*安、杨*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敖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吉林敖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仁昊

审 判 员  罗钰蓉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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