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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0-08-02  浏览量:1872


上诉人*波与被上诉人任*瑛、*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13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瑛,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女,汉族,生于19**年*月8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波因与被上诉人任*瑛、*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被上诉人任*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波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瑛、*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审理本案是否恰当请二审法院审查。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偏袒一方,是导致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荣从来都不认识,双方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在(2018)川13民终3425号(以下简称3425号案)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审判员与*荣电话沟通有明确的记载,既然双方都不认识,在任*瑛称在*荣处有50000元的借款,自己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由上诉人代任*瑛偿还了该笔债务。在3425号民事案件中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冲抵,故上诉人才提起的诉讼。上诉人认为,任*瑛与*荣之间的借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帮任*瑛还款给*荣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任*瑛亲笔书立的账户和名称,有上诉人的存款凭证佐证,且该笔款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任*瑛进行归还。同时,任*瑛在二次的庭审笔录中对该笔款项的陈述是矛盾的,第一次开庭称该笔钱是自己拿钱给上诉人的,然后存入到被上诉人*荣的账户,第二次称是借款10万元,还了5万所以收回了借条,被上诉人任*瑛是否也是不诚信?又是否也需要承担判决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任*瑛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有发生的可能性,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无给付款项给*荣的任何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荣构成了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均获得了利益,依法应该予以返还。

*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任*瑛起诉*波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波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两级法院并未认定*波向任*瑛借款。2014年12月19日取款49500元,次日取款49900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其中有一笔就是找*荣借的,两笔钱均是借给了*波,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的时间都是2014年12月19日,其中涉及*荣那笔5万元的借条,由于*波已经将钱还给了*荣,就将借条还给了他。(2018)川1322民初1054号(以下简称1054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该判决并未生效。结合1054和3425号两案,*波自己都不清楚到底是借款还是还款。*波向*荣账户存钱是在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24日*波又向任*瑛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任*瑛是通过银行转的账,借条时间写的是2015年6月29日,从2015年2月13日到2015年6月24日,之间隔了几个月,如果*波有帮任*瑛还钱的事,在书立6月29日借条的时候理应扣减。2015年6月24日之后*波向任*瑛陆续还款4.8万元,下欠30.2万元,任*瑛多次催收,*波都未提出帮任*瑛还钱,涉案5万元应抵账的事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荣未答辩。

*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瑛、*荣返还*波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款项返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任*瑛、*荣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波于2015年2月13日向*荣工商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庭审中,*波称涉案5万元系任*瑛向其的借款,用于任*瑛偿还在*荣处的借款,*波受任*瑛指示存入*荣的账户;任*瑛称在*荣处借款5万元属实,该款转借给*波,该款并非2014年12月19日借条载明的出借款项,后*波向*荣账户转账5万元进行偿还,任*瑛向*波退还了出具的相应的借条,涉案三人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荣认可任*瑛的陈述,并当庭表示该债权已消灭,不会再主张该债权。

另查明,任*瑛于2018年4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波,要求*波偿还借款35万元,该案案号为1054号案。在该案中,任*瑛出示的证据中有2014年12月19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波在该案中答辩称,该借条系*波书写,但任*瑛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案中,*波当庭陈述2014年12月19日,*波在任*瑛处借款5万元,并非10万元,*波称任*瑛让*波支付*荣5万元后,*波与任*瑛该借条债务抵消。

还查明,任*瑛于2014年12月19日在农业银行取款49500元;*荣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任*瑛转款5万元,任*瑛于次日通过该银行账户取款49900元。

因在1054号案中未处理涉案5万元,*波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1054号案与本案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评析如下:

一、无论*波还是任*瑛陈述属实,*荣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1、*波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荣返还涉案款项,应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从*波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波起诉,是由于1054号案对涉案款项未进行处理,故诉讼时效应从*波签收该案判决书之日起算,故*荣以不当得利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的基本事实是任*瑛曾在*荣处有5万元借款,*波按照任*瑛的提供的账号*荣转款5万元,对该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波与任*瑛的陈述分歧在于,*波与任*瑛之间谁为出借人(债权人)、谁为借款人(债务人),尽管双方各执一词,但无论双方谁所称属实,*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荣返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支付方式为履行出借义务的表现形式,支付的对象不必然为借贷合同主体。本案中,若*波诉称属实,*波按指示向他人支付,债务人仍为任*瑛,应由任*瑛偿还债务,*荣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若任*瑛辩称属实,任*瑛为债权人,*波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债务,*波按照任*瑛指示向*荣支付款项,*波与*荣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波无权要求*荣返还款项。

二、*波在本案与1054号案件中关于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陈述相互矛盾,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54号案中,*波称2014年12月19日向任*瑛书写借条属实,但任*瑛未履行出借义务,在本案中*波认可任*瑛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其出借5万元,*波两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若任*瑛陈述属实,*波向*荣支付5万元后,*波与任*瑛涉及该5万元的债权债务消灭,任*瑛退还了*波相应的条据,客观上任*瑛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但其陈述的事实确有发生的可能性。

综上,无论*波与任*瑛之间债权债务主体如何确定,*荣收取案涉款项均不存在不当得利。两次庭审中,*波的陈述相互矛盾,反映出其为达到诉讼目的而进行了虚假陈述,展现出*波不诚实。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履行如实陈述义务,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波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任*瑛陈述的案件存在可能性,鉴于*波的不诚实行为,对其陈述的涉案款项性质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波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波以不当得利提起了本案诉讼,其在二审庭审中仍然坚持自己主张的是不当得利,并明确在本案中要求*荣承担责任,不再要求任*瑛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任*瑛于2018年4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波,要求*波偿还借款30.2万元,而非35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波与任*瑛虽然对谁是涉案5万元的借款人各执一词,但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可以明确*荣是该五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即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是*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是指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荣通过*波的转账实现了债权是否有合法依据?如前所述,本案中*波与任*瑛对谁是涉案5万元的借款人各执一词,如果按照任*瑛的说法,涉案5万元是自己帮*波向*荣借的,那*波就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出借人*荣还款,是*波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荣作为出借人通过实际借款人的还款,实现自己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按*波的说法,涉案的5万元是任*瑛向*荣的借款,自己是按照任*瑛的意思转账5万元到*荣的账户,帮任*瑛还的钱,那任*瑛就是涉案5万元的借款人,清偿债务是任*瑛应履行的义务,*波按任*瑛的指示向*荣转款代为清偿该笔债务,*波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代为履行,*荣作为借款人通过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无论是按照任*瑛的陈述还是按照*波自己的说法,*荣在本案中均不构成不当得利,*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荣返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波主张的是不当得利,如其主张成立,*波就其帮任*瑛代为清偿的债务,对任*瑛享有的是追偿权。*波在一审中实际将追偿权和不当得利两个法律关系一并纳入了本案,在此情形下,一审应告知当事人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主张权利的对象,一审对此未处理不当,但一审认定*荣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是正确的,而且*波在二审中也明确了就不当得利,在本案中不再要求任*瑛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荣耀

审判员  田 娟

审判员  熊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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