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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车造成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二审改判
来源:沈明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1
浏览量:776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 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赔偿xx保险金28000元;2、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本案属于吊运作业导致的事故,并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为由认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理由系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错误理解。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机构在该复函中已明确认可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包含起重车作业所导致的责任事故,但一审法院仍以字面含义不符为由不予支持,显属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以纠正。2.能否适用交强险应以投保车辆的主要功能进行判断。普通汽车的主要功能在于行驶,而起重车的主要功能在于吊运作业。蚌埠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二者的区别是明知的。蚌埠分公司允许涉案起重车投保交强险视为同意在起重车的主要功能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将起重车的交强险保险范围限定于“通行时”,不仅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更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公平原则,使得起重车投保的交强险沦为形式,起不到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目的。

公司辩称,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法律条文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所出具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只是可以比照适用,仅仅供某法院个案判决参考的复函,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不能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2.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不能把通行扩张解释为作业,本案的事故不能比照《交强险条例》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保险金28000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xx驾驶皖C×××××号起重车在公司作业时不慎致孔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孔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孔某出院后,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孔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27549.16元,赔偿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31549.16元。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xx负担412.2元。判决生效后,xx与孔某达成和解协议,xx共赔偿孔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皖C×××××号起重车在蚌埠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在蚌埠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蚌埠分公司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指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上规定,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适用本条例规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对案涉事故的描述为“吊车司机xx在吊运废钢铁过程中,违规操作是导致原告孔某右脚受伤的原因之一”、“孔某的右脚被钢铁板砸伤”,本案双方对该判决中事实的认定均无异议,可见,本案中xx的操作行为系对皖C×××××起重车吊运作业的行为,并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对蚌埠分公司抗辩案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如下: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经审查,起重车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保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责任风险的责任。而包括起重机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参照上述复函的内容,应当认定皖C×××××起重车在吊运作业时致人损害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于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蚌埠分公司赔偿xx的金额为28000元-412.2元=27587.8元。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保险金27587.8元;

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穆 莉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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