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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取得的福利分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1
浏览量:103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一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二,后二人感情破裂,法院判决离婚。1988年,被告王某一所在单位X公司开始福利分房,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基本原被告的工龄、职级和家庭成员等因素,以王某一名义分得公益住房Y房屋。原告一家在此房屋内居住。1994年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只对Y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

2013年2月20日,王某一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购买了Y房,并登记在其名下。Y房是我与王某一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当初分房时也将我的分房政策福利计算到王某一单位。离婚时,房屋无所有权所以才未做处理。该房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某一、被告王某一按份共有Y房,各占一半份额。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我与张某一离婚时,我对案涉房屋只享有承租权。张某一和我均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一不能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

第二案涉房屋是我与现任妻子婚后共同购买与张某一无关

第三,张某一所称分房时考虑了她的分房福利不属实,我与张某一不在一家单位,分房时只考虑了我自己的工龄和职级。

第四,我与张某一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只是张某一对案涉房屋享有暂时的居住权,我继续租住房屋。张某一购买其他房屋后,就丧失了对该房的居住权,更无权分割案涉房屋。而且,张某一曾承诺方位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一与王某一197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二。1994年10月11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王某一与张某一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2014年张某一另行购房。

2013年2月,王某一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离婚诉讼中的法院判决:Y房由王某一继续租住,一间房屋由张某一暂时居住至再婚或另有住房。证明张某一、王某一只享有租住权,法院也只确定了房屋的使用权,并未确定房屋所有权。对此,王某一不认可此证据的证明目的,王某一称这可证明王某一享有租住权,张某一搬出房屋后便丧失租住权,房屋与张某一无关。

张某一提交Z公司的证明书,就张某一和王某一家庭福利分房进行了说明。内容为:福利分房是按照职工的工龄、职级、人口数等分配的,根据当时的政策,夫妻双方不能同时享受福利分房,张某一在已经分得两居室的情况下,考虑到父母和王某一上班方便的需求,将已经分得的两居室交还单位,分得了本案的涉案房屋。王某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张某一单位不了解涉案房屋的情况,且该说明具有证人证言性质, Z公司应出庭作证。

张某一提交另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可福利分房时基于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离婚时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未分割。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王某一称这可证明当时申请法院去X公司调取分配方案,但因时间长无法考证。这些都不能说明案涉房屋与张某一有关。

王某一提交X公司给法院的回函,内容为“就分房是否考虑王某一家庭人员情况,我公司经多方了解,但因分房一事时间间隔太久,已经无从查证”。证明分房与张某一无关。张某一称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证人吴某一、何某一证言,称二人曾是X公司员工,证明分房考虑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并申请吴某一出庭作证,何某一未出庭作证。王某一称吴某一和何某一并不是X公司员工,不了解真实情况,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何某一也未出庭作证。且吴某一与自己有矛盾,其证言有偏向性。

王某一提交张某一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张某一2004年6月25日放弃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对此,张某一认为没有原件。

王某一提交证人杨某一、杨某二和周某一的证言并申请周某一出庭作证,证明分房并不考虑职工的婚姻及家庭人员。张某一对此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周某一证言有漏洞,也难以说明具体情况。

法院经张某一申请调取了王某一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张某一称该房是房改房虽是王某一购买,应以成本价出售,但是包含了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因素且合同中也没有王某一的签名对此王某一称合同是真的因为分房没有考虑张某一的因素所以买房时也不会通知张某一

张某一持调查令到相关单位调取记录,但未调取到任何资料。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张某一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与王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张某一和王某一离婚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只是享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王某一有权继续租住房屋,张某一只是享有暂时居住权,张某一再婚或购买房屋后搬出。法院已经对张某一和王某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进行了处理。后张某一搬出房屋并另行购房了房屋,其对案涉房屋也不再享有居住权。

王某一再婚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一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张某一为证明当时单位分房时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等因素,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根据现有证明,证人并不是X单位员工,证言并不能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X公司也因为时间间隔较久而无法查到相关的资料,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一的主张,所以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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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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