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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效力——房屋尚未完成所有权登记,能否主张分割房产?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1
浏览量:20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一与李某一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二2010年10月15日,我与李某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A院中有房屋6间,分别有北房、南房、东房,北房2间、南房归张某一,北房2间、东房归李某一。院中还有二人棚盖的院落。后上述房屋被征收,李某一和李某二签订了征收协议,考虑到儿子李某二的生活,我放弃主张李某二名下的征收利益。但是拆迁款到账后,李某一只给了我补偿款35万元,我多次要求李某一给付其他款项,他一直推托,现请求人民法院:平均分割A院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平均分配安置房和补偿款。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我与张某一之间签有协议,对A院的征收利益也已经分割清楚,根据协议我应给付张某一35万元补偿款,现我已经向张某一打款35万元;

第二,院中棚盖的院落是我们离婚后我与朋友共同盖造的,与张某一无关。

三、审理查明

经查1989年张某一与李某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二。2010年10月15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A院中有房屋6间,分别有北房、南房、东房,北房2间、南房归张某一,北房2间、东房归李某一。”北房是2001年购买的他人的房屋,南房和东房是2008年新建造的。棚盖的院落是2010年建造的。

2010年11月20日,李某一就A院北房4间、东房1间及棚院签订征收协议,约定:补偿人口为李某一、李某二;征收、补助款共计150万元,其中包括安置房补偿、工程配合奖、各项补助费及残疾人补助费等在内;李某一按照认定补偿人口人均建筑面积的标准可以选安置房一套;李某一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应支付购房款30万元,李某一同意征收补偿款直接抵扣购房款。

2010年11月30日,李某一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合同》购买Y房,并补交差价4000元。征收部门向李某一补发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周转费15000元。现Y房未取得产权证。

根据北京市某区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定向安置房屋相结合的方式,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为人口×人均标准安置房面积。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按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对原房屋进行补偿,剩余房屋面积补偿按认定房屋面积扣减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后,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工程配合奖每人2万元,电话移机费20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未超占奖励费每平方米400元,残疾人补助费9000元。

庭审中张某一对征收的房屋无异议也承认李某一已给付35万元,并同意负担差额部分面积房款,从应分得的补偿款中扣除。

另查,2010年7月,张某一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二人均认可A院有北房4间、南方1间、东房1间,又新建100多平方米。

李某一称双方就A院房屋拆迁利益分割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协议。院中的棚盖的院落是其离婚后与他人共同建造,对此,张某一称并不存在分割协议,且棚盖的院落是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

为证明上述主张,李某一提交《协议书》一份:为李某二将来能照顾张某一,拆迁时与其共要的Z回迁房归张某一所有,李某二享有永远居住权;拆迁款到账后,李某一给付张某一拆迁补偿款35万元;李某一名下Y房与张某一无关。协议中有张某一、李某一、见证人吴某一签字。李某一称签订协议时儿子也在场。对此,张某一不予认可,称自己从未签订此协议,并申请对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协议中张某一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不一致,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后均未提出异议。

法院经与吴某一夫妇核实,二人均表示未见过上述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也不在场。

张某一称棚院未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是因为该院落是共用院落,不便进行分割。

对李某一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离婚时对北房、南房、东房进行了分割。北房2间、南房归张某一,现被征收,所以北房2间、南房征收利益归张某一。

就棚盖院落的情况,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结合双方离婚事件、征收协议签订时间及离婚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棚院是张某一、李某一婚姻存续期间棚盖,离婚时未分割,现棚院取得的征收利益应为双方共有。

四、法院判决

(一)判令张某一享有Y房百分之四十的份额;

(二)判令李某一给付张某一补偿款二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张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张某一与李某一已经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A院北房、南房、东房进行分割,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对于李某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A院房屋的征收利益达成的协议,因张某一的签名并非是本人所签,且见证人也称未见过该协议,所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就不予认可。现房屋被征收,北房两间和南房的征收利益应归张某一所有。

棚院系张某一、李某一婚姻存续期间建造,那么转化的征收利益应归二人共有,所以张某一要求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方案,由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原房屋中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及认定人口酌情确定。

张某一与李某一离婚后,房屋便被征收,时间间隔短,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未就其他财物进行处理,对于征收各项补偿安置款、奖励费用、补助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征收政策酌情分割。补偿款中包含张某一的残疾补助费应归张某一个人所有,但是张某一同意从应分得的补偿款中抵扣安置房补偿款,应予支持。同时张某一收到的35万元补偿款也应从应分得的补偿款中扣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李某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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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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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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