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双律师
吴双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损害赔偿 继承 保险纠纷 证券投资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89-7411-1672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株洲律师 > 攸县律师 > 吴双律师 > 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双  更新时间 : 2020-07-29  浏览量:3083

陈某某贺某某等与颜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3民初20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死者陈某2之妻。

原告:贺某某,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死者陈某2岳母。

原告:陈某,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死者陈某2之女。

原告:陈某1,男,200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陈某某,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死者陈某2岳父。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颜某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道从,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系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联西********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贺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顺德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皮运连、陈冬娥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君担任记录。诉讼中,本院依五原告申请对被告颜某某所有的登记在曹某某名下的乘龙牌湘L×××××号(发动机号码1610L***805)重型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第一次开庭后,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准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吴双、被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道从、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贺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759599.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攸县宁家**区**加油站前路段时,因未充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和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陈某2驾驶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2、乘客张辉平当场死亡,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2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五原告诉至法院。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3、陈某2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陈某2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攸县房产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陈某2在茶陵县的《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死者陈某2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攸县上**镇**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说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贷款计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死者陈某2被抚养人情况及家庭困难的事实;

6、《湘D×××××与湘L×××××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报告书》、《湘L×××××与湘D×××××行驶速度鉴定报告书》、湘B×××××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颜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两车碰撞事实、行驶速度、车辆状况及颜某某无酒驾的事实;

7**镇清江*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陈某2的亲生父母已经去世,他系陈家上门女婿,不仅改姓落户至陈家且对其岳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颜某某已赔偿了6万元,向交警队支付了125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的诉请应该按农村居民来计算,交强险也应划分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1、湘L×××××车仅才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下理赔;2本案涉及两人死亡,应分配限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应当依法查明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确定保险赔偿的数额和比例,涉事的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在被告**联合财保购买的的交强险,应该由交强险优先理赔,我司仅承保了颜某某驾驶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限额是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颜某某付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应的保险免赔率是15%,另发生事故时颜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超重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对应的保险加扣免赔率是10%,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三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额22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就名下的湘L×××××货车仅向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限额是30万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计算理赔时在责任限额内应予核减25%的免赔率,即我司对本次事故所有损失(包括另外两名受害方)承担保险理赔的赔偿最高金额为2250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颜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被告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身份信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无没有异议,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这些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并且颜某某说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但是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在发生事故后补签的,被告颜某某没有看,所以免赔率不适用本案。

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被告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身份信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岳父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无没有异议,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这些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并且颜某某说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但是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在发生事故后补签的,被告颜某某没有看,所以免赔率不适用本案。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做综合认证。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颜某某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从攸县丫江*镇载货运往江西省萍*市。20时30分许,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攸县宁家**区**加油站前路段时,因未充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和超速(经鉴定,湘L×××××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行驶的速度为47.17km/h,此路段限速40km/h)超载(实载24500kg,核定载质量15925kg)行驶,被告颜某某采取制动灯措施仍不能避让前方情况遂越过中心线驶入左侧路面,此时遇陈某2驾驶湘D×××××中客搭乘张辉平、陈某某从相对方向驶来(经鉴定,湘D×××××小客碰撞时行驶的速度为72.66km/h,该路段限制速度为40km/h),致使两车在湘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正面相撞,造成陈某2、张辉平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1、湘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颜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该车辆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该车辆于2015年7月13日又在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死者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陈某某、女儿陈某、儿子陈某1。3、被告颜某某已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陈某某、贺某某是否属于适格的索赔主体;(二)死者陈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三)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及理赔金额。现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陈某某、贺某某是否属于适格的索赔主体;原告陈某某、贺某某系死者陈某2的岳父母,虽然死者陈某2系上门女婿,但原告陈某某、贺某某不属于死者陈某2法定的赡养对象,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贺某某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陈某某、贺某某不属于死者陈某2法定继承人,原告陈某某、贺某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继承权,故原告陈某某、贺某某不享有继承权。

(二)死者陈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关于死者陈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实:(1)死亡赔偿金:鉴于死者陈某2生前居住在县城,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县城,则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故认定为:576760元;(2)丧葬费:4491元×6个月=26946元;(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3人×5天=103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1:19501元×6年÷2人=58503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共计703245元。

(三)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及理赔金额。

湘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颜某某,该车辆已在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同车中张*平、陈某2死亡和陈某某受伤,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湘0223民初1167、284号],三人的伤残项下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死者张*平的法定继承人及陈某某110000元。经核算对陈某2、张*平、陈某某伤残项下的赔偿比例分别为40%、50%和10%,故应由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44000元。余下65924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

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2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及受伤程度,应当由被告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陈某2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各项损失461471.5元。被告颜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颜某某驾驶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运行。因此,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可免赔25%,就本次事故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2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另造成了陈某2死亡、陈某某受伤,三人的损失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陈某某10%即22500元、陈某240%即90000元、张辉平50%即112500元。扣除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支付的90000元,被告颜某某还应赔偿371471.5元。被告颜某某已赔偿60000元,还应向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支付赔偿款311471.5元。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就本次事故还应向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支付理赔款44000元,被告人***财保攸县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应向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支付理赔款90000元,被告颜某某就本次事故还应向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支付理赔款311471.5元。被告******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陈某1、陈某支付交强险理赔款44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陈某1、陈某支付商业险理赔款90000元;

三、限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陈某1、陈某支付赔偿款311471.5元;

(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攸县支行)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2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11912元,由原告陈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1承担4926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6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康莎

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君



以上内容由吴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吴双律师咨询。

吴双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损害赔偿 继承 保险纠纷 证券投资

手  机:189-7411-1672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