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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骆某诉燃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沈润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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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骆某诉燃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沈润明律师

基本案情:2007年,被告燃气公司与原告所在单位某银行鹰潭支行(案外人)约定,鹰潭支行于2007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2008年的购气款,购买被告的液化气专用票作为单位福利发放给其员工。被告按季向鹰潭支行发放液化气专用票,用作领货凭证使用,该气票票面载明了服务费(送气费)、送气电话、有效期限、过期作废、遗失不补等事项。后,鹰潭支行的员工骆某认为,虽然被告通过有效期的约定使得合同终止,免除了被告继续履行供气的义务,但是,按照公平和等价有原则,被告并不享有原告所在单位所支付的购买液化气票票款的所有权,被告拒不退还票款的作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以此为由,诉请被告返还购买(五张过期的)液化气票票款425元。
被告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法律顾问,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沈润明律师。
代理经过: 在案件开庭审理中,被告代理人认为: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所涉事实中,有三个当事人,即原告、案外人原告所在单位某银行鹰潭支行与被告,三者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与鹰潭支行之间的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二是鹰潭支行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并非液化气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亦非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只能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解决,赠与合同纠纷也只能在赠与合同当事人之间解决,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票款(购气款)的义务,不予退还票款(购气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包括无法律上的根据和无合同上的原因。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被告通过该买卖合同取得货款,具有合同上的原因也即法律上的根据;即使原告诉称其受到损失,也是因其放弃了接受赠与后提取实物的权利,与被告获得利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退还票款(购气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3、原告放弃提取液化气货物的权利应适用“禁止反悔”的原则。原告作为鹰潭支行的职工,在接受单位赠与后,就应按票载内容行使提取实物的权利,否则,就视为持票人放弃了该液化气专用票上的所有权利,而放弃该权利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于“禁止反悔”的原则,该权利一旦放弃,就不得反悔。
案件结果:经过庭审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以(2010)月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骆某撤回对被告燃气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对代理人工作的评判结果:是代理人充分应用了法律专业技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结果相当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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