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莉莉律师亲办案例
与保险公司和解后还能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吗
来源:赵莉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4
浏览量:314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渭南公司)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潮、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险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本次诉请的第二项与已生效的华州区法院(2016)陕05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的诉请一致,该判决已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且已生效。现被上诉人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在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判决前后矛盾,既然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却判决变更了协议内容。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由于发生了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新事实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本案中**要求赔偿伤残有关的各项费用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提出变更,一审法院判处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为肇事车辆在**财险渭南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3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19时30分左右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2KM+100M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将**垫付的医疗费赔付与梁**,由保险公司根据资料审核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000元,但实际赔付原告**26500元。2016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并表示已向原告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按法定程序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了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天。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80日。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和解协议内容予以变更,增加与鉴定意见相关的各项伤残赔偿费用。另查明,被告**为陕**号小车在被告**财险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0时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系山西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位于山西省********号。原告2006年7月6日生育有一男孩李**,现年10周岁,2013年7月17日生育有一女孩李**,现年3周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向原告**实际赔付,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未预见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经济损失,应予以继续赔偿。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济损失外,其他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赔偿,并已履行,本案不再涉及。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51656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儿子**6327.6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8年×10%×1/2),女儿李**11864.25元(15819元×15年×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84147.85元。被告**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因陕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90%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长期在城镇企业内工作并居住,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其住所地山西省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因该标准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经济损失84147.85元,由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847.8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9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5477.4元,由原告**承担608.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2015年10月8日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6年4月8日,被上诉人**曾向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财险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9341.9元。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陕05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并由上诉人**财险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19341.9元。故被上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虽然诉讼请求增加了一项,撤销和解协议,但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退还**;上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旭峰

审 判 员  马樊莉

代理审判员  常 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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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莉莉
  • 执业律所:
    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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