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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韩方勇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23 06:39 浏览量:240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吉07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女,住吉林省扶余市(丁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纪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吉0781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纪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韩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纪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0781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单某、纪某与丁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该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虽然进行了养殖建筑,但是依法申请了审批,该行为均是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使用的,原审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的约定使用行为违法,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质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但是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依法自愿签订,并经过村集体同意备案,程序合法,约定的使用性质也是合法使用,后期上诉人申请养殖,有土地部门的相关批复,虽然在诉讼之前被撤销,但是上诉人已经申请复议,并已经受理,尚未出具结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直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是违法的,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的行政诉讼行为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中上诉人提出此观点,但是原审法院只了解了行政案件的走向,却对此次结论于不顾,直接认定该承包行为违法。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撤销了原裁决,认定使用行为合法,那原审法院认定违法明显就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先行出具结论,属于程序违法。

丁某二审辩称: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从合同的效力本身来说,自认合同在最初是有效的。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并未对涉案土地的改变用途作出约定,对上诉人单方建房建厂的行为也不知晓。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直到后来在地上有建筑物无法得到土地确权时,才基于上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提请仲裁机构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并收回土地。仲裁的裁决为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但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却为确认合同有效。实际上,仲裁裁决书并未认定合同无效,而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又将其解除。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诉求和裁决书的内容在合同效力的部分并不矛盾,上诉人是在认可裁决书关于效力判定的前提下,另行提起的诉讼,只不过目的是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并不能直接消灭裁决书的效力。因此,双方出租合同因已依法解除,现应终止履行。上诉人重新提起的合同效力之诉应予驳回。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所述申请养殖的土地备案是非法的。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见,该养殖备案材料无论是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的虚假合同(村委会将丁某的5.4亩耕地以机动地的名义直接租给了上诉人),还是上诉人私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并建永久性建筑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土地承包法》将其认定为违法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程序也并不违法。扶余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设施用地的撤销通知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从这个角度说,具体行为只有生效才具有可执行性,法律赋予其执行力的前提也是该文书生效。扶余市自然资源局的撤销通知书已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没有问题。

单某、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单某、纪某与丁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纪某、单某系夫妻关系,为其家经营的板厂用地,纪某通过中间人沈忠国、谷春德于2004年11月19日与丁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丁某将其家承包田转包给纪某,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转包的土地面积为5.4亩;位置为北至公路、东徐殿义、西于太珍、南横道;承包期限自2005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23年;承包费用为每垧2,800元,5.4亩23年总计34,776元,钱款已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土地在二十三年内由纪某自行支配使用。2008年,单某、纪某在转包的土地上建立了新万发镇某养殖场,并以扶余市新万发镇万发村村民名义向原扶余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申请了备案,2019年7月17日,扶余市自然资源局对该宗地备案予以撤销。2019年10月21日,经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丁某与纪某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依法解除;单某、纪某立即将丁某的5.4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单某、纪某对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纪某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时虽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使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单某、纪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向单某、纪某释明后,单某、纪某仍坚持原来关于合同效力的意见,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单某、纪某的诉讼请求,对丁某方提出的驳回单某、纪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单某、纪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单某、纪某提交证据:1、是松原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行政复议情况说明”,证明扶余市自然资源局下发《关于扶余市新万发镇(新万发镇某养殖场)设施农用地撤销通知书》后,单某、纪某在法定程序内申请了行政复议;2、扶余市新万发镇万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单某、纪某承包丁某家土地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村上出具说明,可以批准使用进行建筑有文件规定;3、《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12月17日下发的《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证明关于设施农业有进一步的规定,双方之间诉争的土地是在设施农业的范围内,国土资源局是有权进行审批建设的;4、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的《农业结构调整使用土地批复》,内容为“同意你提出的农业结构调整用地的请示,同时将新万发村集体土地0.54公顷,该地为一般农田,用于《年出栏2000头育肥猪养殖项目》用地。不允许在用地范围内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破坏土壤耕作层。”

二审查明,纪某与丁某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后,从2005年至2008年,单某、纪某用案涉耕地开了板厂,从2009年至2018年末开办养猪场。2008年8月4日,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农业结构调整使用土地批复》(2008年第002号),2019年7月17日扶余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扶余市新万发镇(新万镇某养殖场)设施农业用地撤销通知书》撤销《农业结构调整使用土地批复》(2008年第002号),单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松原市自然资源局受理后,复议案件正在审理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将自己家庭承包土地5.4亩转租给上诉人纪某,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纪某承租后,在案涉土地上开设了板厂,足以说明纪某承租后没有按照原土地使用性质进行使用,而是变为非农业用地,改变了该承包地农业用途,破坏了土地农业生态环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通过查明的事实认定纪某与丁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虽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使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据此认定纪某与丁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单某、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单某、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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