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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明与无锡盛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来源:瞿建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5
浏览量:1322
(2011)锡民终字第038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21)
殷明与无锡盛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0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明。
委托代理人周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盛振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奚春晖、瞿建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盛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明以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方式于2009年8月31日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0月16日以盛振公司员工的名义在无锡现代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报名培训,支出培训费用210元。殷明于2009年11月4日至6日在培训中心接受培训,后在盛振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9年12月18日,盛振公司书面通知殷明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养老手册等入职资料,逾期资料不全或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将作退社处理。后殷明于2009年12月21日离开公司,期间11、12两个月的工资分别是2101.13元(其中基本工资625.28元)、1306.35元(其中基本工资586.20元)。其中2009年12月份的工资1306.35元尚未发放。2010年1月4日,殷明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予裁决,殷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盛振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按每月原定工资2400元计算)、2009年11至12月份的加班费,电工进网许可证复审费210元,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年12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每月2400元计算)。
原审诉讼中,殷明称其于2009年9月7日即进入盛振公司工作,盛振公司则称殷明系2009年11月9日进入公司工作,之前单位人事部对其进行了三天的培训。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其2009年9月2日在新区凤凰医院体检的收费发票;三份工资单,工资单上载明其入社时间为2009年9月7日。盛振公司认为新区凤凰医院并非其公司认可的体检单位,且发票载明的金额也低于其单位一般员工体检所需花费的金额;对该三份工资单也不予认可。而殷明所提供的工资单与盛振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单(有殷明的签字)相关月份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殷明还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月工资为2000元,加班费计发基数一栏的内容则空白。殷明称该份合同单位给其签字时相关重要内容都未填写,经不断交涉,2009年12月21日公司方填写了月工资为2000元的内容,但拒绝填写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内容,因公司内部规定平时延时加班一次发加班费5元,双休日加班一次发加班费40元,不管具体的加班时间,这种规定与双方先前谈妥的条件不符,故其拒绝签署该份劳动合同,公司遂于当天向其发出了退社通知。盛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7日即已写好后,因殷明对于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误解直到12月21日仍拒绝签字,其才发出了退社通知。原审诉讼中,盛振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殷明的电子进网许可证复审费210元和尚未发放的2009年12月份工资1306.3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殷明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其系2009年9月7日进入盛振公司工作,但盛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该三份工资单本身未能体现来源何处,且与盛振公司提供的,有殷明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在支付项目、金额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从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言,应当采信盛振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并从该工资单认定殷明进入盛振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盛振公司应在2009年12月9日前与殷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因劳动报酬方面存在争议,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盛振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殷明支付2009年12月9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该部分金额应为351.72元。殷明称双方原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双方对于考勤数据并无争议,争议的仅是加班费的计发基数,盛振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85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盛振公司已计付加班费后,殷明继续主张加班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双方无法就劳动报酬这一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并非盛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所致,故对殷明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振公司自愿支付相关款项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予以准许。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判决:一、盛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殷明2009年12月9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51.72元、电工进网许可证复审费210元、2009年12月份工资1306.35元,合计1868.07元;二、驳回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振公司承诺用工待遇为月薪2000元以上、加班费另算,其为此于2009年9月7日跳槽至该公司担任电工一职,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盛振公司答辩称,殷明的入社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工资单对该时间有记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期间,殷明提交了由无锡正大生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显示殷明以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方式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与无锡正大生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该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盛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殷明在原审期间陈述,其于2009年9月7日进入盛振公司工作,盛振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开始以现金方式逐月发放工资,殷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据称是2009年9月至11月的三张工资单。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殷明向原审法院陈述称,以20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具体的加班时间记不清了。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盛振公司对其主张的殷明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的事实提供补强证据。盛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条(殷明名字未在册),但又表示未办理殷明的内部录用手续,亦未对其进行入职培训,故此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是明确劳资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凭据,推行劳动合同书面化有助于减少劳资纠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殷明的入职时间,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殷明、盛振公司应当依法对于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法院应当权衡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确认案件事实。本案中,殷明提供了原单位的退工单、医院体检发票、电工进网培训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8月末离开原单位,经过体检后进入盛振公司,在盛振公司期间又参加电工进网培训等的经过。盛振公司虽然提供了殷明签字的工资单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但是2009年11月9日的时间是以韩文标注的,未以中文标注,殷明的签字不能视作其对入职时间的认可。由于盛振公司不能提供录用、培训等其他证据印证殷明的入职时间,仅凭工资单(包括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单)不足以否定殷明主张的入职时间,殷明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优势,故本案应按照殷明的主张认定其于2009年9月7日入职盛振公司。盛振公司因未与殷明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当承担2009年10月7日至12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殷明主张在职期间的月薪在2000元以上,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书面约定,2009年11月由殷明签字的工资单显示,实际计算的正常出勤工资为850元,该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计算盛振公司承担二倍工资法律责任的基数,故盛振公司应当承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为2096元。2009年11月的工资单显示,盛振公司已经按照850元的基数计发加班工资,殷明主张加班工资不足与其采用2000元的基数计算有关,但是殷明并未证明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数,因此殷明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缺少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再支持。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贯彻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劳资双方无法就劳动条件、工作内容、薪资标准达成合意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于薪资标准(包括加班工资的基数如何约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盛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殷明作退社处理,殷明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以及盛振公司支付自退社时起至劳动关系恢复日止期间内工资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盛振公司尚未发放的2009年12月的工资为1306.35元,盛振公司应予发放。电工进网许可证复审费210元,盛振公司亦应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重新核定了殷明的入职时间,上诉人殷明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相关判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无锡盛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殷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6元、电工进网许可证复审费210元、2009年12月份工资1306.35元,合计3612.35元;
三、维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无锡盛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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