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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亢术后并甲低及矮小症“医院承担主责索赔50多万
来源:邓庆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0
浏览量:425

黄***与化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女,汉族,2*******日出生,住化州市东***。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镇*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 * 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 ,男,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官*******号。

被告:化州市**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841270.24元 [1、医疗费12897.55元,2、后续治疗费用155610元,营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外地复查非住院伙食费18000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父母误工费38970元,交通费9000元,外地复查住宿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4522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用30360元,合计共927249.15元,被告承担90%责任,即为(927249.15元-50000元-12000元-5640元)×90%+50000元+12000元+5640元=841270.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B超探察为甲状腺亢进症,并住院接受被告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建议。2013年8月1日,原告接受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8月6日出院。9月20日原告开始甲状腺功能检查,发现严重的甲状腺功能低下,并出现怕冷、乏力、声音沙哑、腹胀、皮肤变粗糙等并发症。经茂名市**医院、高州市**医院及广州市**中心检查及治疗,确认为“1、甲亢术后并甲低;2、矮小症”。根据专家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一、原告于2003年1月18日出生,致入院时才10周岁,被告违反《普通外科疾病诊疗规范》建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导致原告出现严重的甲亢术后并甲低、并发症。二、2013年7月26日,原告住院后甲状腺功能检查结果显示:T3/T4/FT3/FT4均正常,被告违反医疗常规进行手术,导致原告出现严重的甲亢术后并甲低。三、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四、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又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只能认定为244291.49元,原告主张总损失927249.15元不能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如票据是12897.55元,可以认定;2、原告主张计100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含治疗费及药费)为155610元不合理,后续治疗应以10年220元/年×10年=2200元为合理。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不能支持;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可以认定;5、原告主张外出复查伙食费180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实际也未发生,不予认定;6、原告的住院的护理费1100元可以认定;7、原告外出复查其父母的误工费38970元不能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不能支持,只能认定2087.54元;9、外出复查住宿费108000元缺乏有效证明,且实际也未发生;10、原告主张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2211.6元不能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为15000元,主张50000元不应支持;12、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如果票据是30360元,可以认定;二、我医院只能在70%以下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71004.043元:《****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本次医疗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为次要因素,次要责任,我医院是主要因素,主要责任,达错比例参考值为61~90%,那么,参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和30%的标准,依法我医院只能在70%以下的比值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医嘱明确原告需每三个月复查一次,加强营养,复查期间需由家长陪同;原告治疗、检查已支出费用约12897.55元。

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部分),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所发生的部份交通费用发情况。

第三组证据:诉讼费用票据和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原告父亲工作和收入证明、公司主体资料,证明原告父亲的误工收入情况。

第五组证据:房地产权证、学生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常年跟随父母在***市区生活、读书,经常居住地在***市区。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化州市**医院执业资格、医生执业资料,证明化州市**医院合法执业。

2、原告病历、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诊断、治疗符合规范。

3、知情同意书,证明化州市**医院履行告知义务。

4、病理诊断,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符合规范、无存在过错。

5、《临床诊疗指南、外科学分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普通外科分册》、《张金哲小儿外科学》、《小儿外科手术学》、《实用小儿外科学》、《中华小儿外科学》,证明****医院诊疗符合规范,青少年甲状腺功能亢进手术治疗不是绝对禁忌症。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6日,原告因甲状腺亢进症入被告处住院治疗,8月1日,被告对原告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8月6日原告出院。2013年9月20日,原告开始甲状腺功能检查,发现严重的甲状腺功能低下,并出现怕冷、乏力、声音沙哑、腹胀、皮肤变粗糙等并发症。2014年1月20日,原告到广州市**童医疗中心门诊就诊,诊断:腹胀查因。嘱托:不适随诊。2014年4月20日,原告到茂名市**医院就诊,诊断为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嘱托:建议住院治疗,终身优甲乐替代治疗,定期复查甲功。4月21日,原告到高州市**医院进行彩色超声检查。4月28日、5月2日、5月18日、7月6日、7月9日、8月5日、8月26日、10月6日到广州市**疗中心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甲亢术后并甲低、青春期、矮小症。嘱托:不适随诊。

2014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医治原告病历中的2013年7月31日《化***医院术前谈话记录》中谈话内容及第一页后六行谈话内容及第二页第(7)项手写内容是否系术后补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90号《广东**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化州市**医院术前谈话记录》中谈话内容及第一页后六行谈话内容及第二页第(7)项手写内容不是其标称时间“2013年7月31日”书写,而均是于2013年7月31日之后补写。

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合理治疗期限、医疗费(后续)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评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鉴定中心、**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南**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学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关于手指特征:可以认定医方未根据患儿病情选择合适的治疗方案,手术指征把握不当,治疗方案选择错误,存在过失。(2)、关于医方对患儿术后出现甲状腺功能减退的处理:医方对患儿术后并发甲状腺功能减退的处理不及时而影响其生长发育,存在过失。(3)、关于术前风险告知争议:7月31日医患双方签署的《化州**院手术知情同意书》第(7)条所示内容在术前未向患者进行告知,医方在术前关于风险告不充分,未充分善尽风险告知义务,存在过失。(4)、关于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医方对患儿诊疗过程中存在以过失A、手术指征不当,治疗方案选择错误;B、对术后并发甲状腺功能减退的处理不及时,影响其生长发育;C、手术风险告知不充分,未充分善尽风险告知义务,过失A、B与患儿发生甲状腺功能减退,需终身服药替代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患儿发生以上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过失C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患儿因自身需要治疗带来的风险性是其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根据广东省**法院《关于**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文件,建议参与度为61%~90%。2017年9月15日,广东**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关于伤残程度评定,鉴定人黄某1甲状腺术后甲状腺功能减退,药物依赖,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5.3.1)之规定,构成五级伤残。2、关于后续医疗费评定,建议其后续费用以每年220元为宜。3、关于后续合理治疗期限评定,其后续合理治疗期限为终身。4、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依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程度评定》4.2.1.2条规定,被鉴定人黄某1无护理依赖。5、关于营养期限评定,依据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附录B.5条,参照5.5.3)条之规定,综合评定其营养期限为180日。

原告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交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1)住院医疗费12897.55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2)后续治疗费(含治疗及药费)155610元,包括终生用药每年药费为220元,暂计至100岁,220元×(100-14.5)=18810元,检查费用约400元,每三个月检一次,每年四次,暂计至100岁,400元×4×(100-14.5)=136800元,两项合计15561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应以10年220元/年×10年=2200元为合理。(3)营养费50000元,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180天,酌情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是180天,但没的具体的每天多少钱,按**地区的标准,营养费只能30元/天计,180天为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1天,共1100元,被告无异议;(5)伙食费(外地复查非住院)18000元,外地复查要三天,需父母陪同,计至18周岁,100元×3天×2人×4次×(18-10.5)=18000元,被告认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实际也未发生;(6)住院护理费1100元,被告无异议;(7)误工费38970元,每三个月复查,每次需三天,父母陪同,计至18周岁,原告父亲月平均工资1万元,母亲按普通护工100元/天,(333元+100元)/天×3天×4次/年×(18-10.5)=38970元,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位证明、个人收入纳税证明等资料证明其是建筑行业的工程师;(8)交通费9000元,治疗期间包括转院、检查、复查的交通费,100元/人×3人×4次/年×(18-10.5)=9000元,被告认为只能认定有票据的2087.54元;(9)住宿费(外地复查)108000元,治疗陪护期间患者及亲属的住院费用,每三个月复查甲状腺功能三项,每次外地复查需要三天,明确需父母陪同,计至原告18周岁,400元/天×3人×3天×4次/年×(18-10.5)=108000元,被告认为外地复查住宿费缺乏有效证据,且实际未发生,不予认定;(10)残疾赔偿金452211.6元,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赔偿系数应为0.6,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7684.3×20年×0.6=452211.6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3年属农业户口,原告的举证只证明现在在城镇读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严重影响,被告认为只能为15000元,主张50000元过高;(12)、鉴定费用30360元,其中文书鉴定费12000元、过错鉴定费12900元,伤残鉴定费5460元,被告认为有票据确认的可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甲状腺亢进症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手术治疗后,原告出现甲状腺功能减退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合理治疗期限、医疗费(后续)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的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疾病、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5%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病治疗支出医疗费12897.55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含治疗及药费)155610元,原告要求按100岁计算,本院认为应先按20年计算为宜,20年后原告可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药费为220元×20年(从2014年10月14日起诉日起计至2034年10月14日止)=4400元,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为400元×4×20年=32000元,两项合计4400元+32000元=36400元;(3)营养费50000元,结合原告的疾病以及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伙食费(外地复查非住院)18000元,该费虽然是未发生的费用,但按医嘱需每三个月复查,原告日后需复查,该项费用是必须实际支付的费用,医嘱确定需父母陪同,事实上可以由父或母一人陪同复查足够,因此,该费用应为100元×3天×4次/年×(18-10.5)=9000元;(6)住院护理费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3897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达10000元,计付误工费应按一般护工100/天计算,原告进行复查由父或母一人陪同即可,因此误工费为100元/天×3天×4次/年×(18-10.5)=9000元。(8)交通费9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主张,原告有票据的交通费用为2087.5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可凭票据另行主张。(9)外地复查住宿费108000元,该项费用支出的理由与第(5)项支出理由相同,属必须支出的费用,但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宿费是400元/天,不是400元/人,且由父或母一人陪同复查的时400元/天比较适当,因此外地复查住宿费应为[400元/天×3天×4次/年×(18-10.5)]=36000元;(10)残疾赔偿金452211.60元。原告的父母2011年在化州*X中路*****购买房产居住,有交电费、水费的记录为证,原告一直以来随父母居住并在城镇读书,有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五级,赔偿系数为0.6,残疾赔偿金为37684.3×0.6×20年=452211.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手术后造成甲状腺功能减退且被告存在比较大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12)鉴定费用30360元,有票据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156.69元,被告应赔偿461367.51元(615156.69元×75%)。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州市**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367.51元;

二、被告化州市***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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