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律师亲办案例
交警处罚错误,律师维权避免降级
来源:李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7
浏览量:3054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0213行初35 原告郝某清,男,197112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负责人郭某斌,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秩序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清诉被告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撒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95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5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6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张某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2019424日作出的编号14020210023356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4241200分在货栈岗郝某清驾驶重型半挂车辆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决定处以贰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三分。

原告郝某清诉称,201942412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晋B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大同市振华货栈运输鲜活农产品行驶于大同市货栈岗时,由被告处民警截停,在向原告查验相关车辆及驾驶员证书后,未听原告任何申辩就向原告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1402021002335633),认定原告驾驶重型半挂车辆存在违反禁令标志,处以罚款贰元、记三分的处罚。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罚罚款中,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罚款贰元的处罚标准,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应予以撤销处罚范围,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1、撤销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402021002335633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4020210023356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违法。

被告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14020210023356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是该处罚单的第二、三联,而第一联书写的是贰佰元,罚款贰元可能是书写或印制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联处罚贰佰元,认为被告给原告处罚贰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持有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罚款贰元,而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中却记载罚款贰佰元,两份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却对罚款金额记载不一致;该处罚决定书系一式三联,原告持有的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且向原告送达,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42412时,被告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警察在货栈岗,对原告郝某清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A****重型半挂牵引车执法中发现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当场作出1220235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失定处以威元罚款;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中领和使用记三分;并告知郝某清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款,关权利。郝某清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现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有在本辖区内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都后清于201942412时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上择定,被告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贰元的行政处罚,超出该条定罚款范围,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都清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干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2019424日作出的编号1402021002335633《公安交通管理简局处罚决定书》。

万》相诉

施第通

二、责令被告大同市某警察支队某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就郝某清2019424日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剧利军

人民陪审员 赵慧文

0一九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可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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