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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中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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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20)浙03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欣,曾用名朱某新,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2月2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妮,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某墨,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2月2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某茹,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鹏,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2月2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成,曾用名张城,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张某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瑞,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伟,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中君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张某成、林某瑞、陈某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欣因其弟弟朱某被同学刘某2(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等人欺负,与对方发生口角冲突并约架。随后陈某欣通过其男友被告人郑某墨,纠集被告人陈某鹏、张某成,再通过陈某鹏纠集被告人林某瑞、陈某伟,于当日17时许,一同到与刘某2等人事先约好的地点,即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庄衢江路南面河边空地进行斗殴,过程中陈某鹏手持棒球棍与对方殴斗。刘某1等人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刘某1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欣一方积极赔偿刘某2、刘某1一方,并取得对方谅解。后六名被告人相继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张某成、林某瑞、陈某伟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系持械聚众斗殴。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张某成、林某瑞、陈某伟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对张某成、林某瑞、陈某伟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张某成、林某瑞、陈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欣在双方斗殴时没有殴打的行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事后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方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郑某墨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受同事纠集参与本案,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事后又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内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方存在过错;张某成非组织者、纠集者,应认定为从犯;张某成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瑞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伟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其非纠纷起因者,受他人纠集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损害后果较小,陈某伟事后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4日,被告人林某瑞、陈某伟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张某成、林某瑞、陈某伟的供述,证人朱某、章某、汪某、胡某、刘某2、陆某、樊某、刘某1、赵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张某成、林某瑞、陈某伟结伙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欣、郑某墨为主纠集人员,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鹏持械参与斗殴,故对持械者陈某鹏及首要分子陈某欣、郑某墨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斗殴对方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张某成、林某瑞、陈某伟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斗殴相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欣、郑某墨、陈某鹏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成、林某瑞、陈某伟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墨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联络约斗、召集人员、双方械斗的全过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郑某墨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成、陈某伟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的作用,故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郑某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陈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张某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林某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被告人陈某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容

人民陪审员  王美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月洁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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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中君
  • 执业律所:
    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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