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合伙承包合同变为返还借款纠纷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4
浏览量:1105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甲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口头合伙协议没有成立。
1、在购买、承租建设机械之前的的口头约定没有形成固定内容。有乙证言可以作证,该合作事宜首先由被告一找到乙,后经乙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二开始不认识,由于合伙具有很大人身依符性(即人合性),故原告不可能一开始就与被告二构成合伙。在乙处谈得由被告一为主(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二为辅,乙同时还叮嘱要书面写个三方联营协议,至那时书面约定好了出资、盈余分配方法,没有矛盾才为成立合伙,也即从这证言中可知三方并没有具体约定好合伙事宜,先干起来再说。
2、在购买、承租建设机械之时不为合伙协议的履行,而是一种被欺骗行为结果,不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合伙具体极高的“人合性”,原告相信被告的为人(尤其是被告一的为人),也就没有过于计较,但实际上被告一没有出资,也不为承包事项的负责人,所以原告认为受被告一、二欺骗而出资购买所需物品。原告从银行取款时也直接与被告一、二去购物,且有的用原告的名称购物,有的用原告与被告一的名义承租,而没有被告二的名子,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基于对被告一的信任,也希望在日后有个完善的合伙协议,有个利润分配比率的书面约定。
3、购买、承租建设机械之后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处于失控状态,故不认定为存在合伙关系。按民法及民通意见如果没有书面的合伙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退出合伙,至于合伙前的损失与否,由于原告没有进行管理,或对于管理处于失控状态,故原告对于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何况从以上分析得知原告不为合伙。理由是合伙应当有约定稳定合伙事宜,且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管理处、知情权、财务处理权,对于重大事项应当取得一致同意才可,对于合伙事务应建立在诚信基础上,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起诚信事实,不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从而使原告处于对自有资金是否流失的担忧之中。
现几被告一口否认原告的出资行为,也即否认原告的合伙事实,原告对于合伙与否在其否认原告的出资时而确认事实为真的不为合伙关系,而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合伙一致意见,故没有成立合伙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
只不过在本案中不全是直接借款而已,而是受被告一、二的欺骗,原告利用现金购买了大量的物品等生产资料,还承租了龙门吊。实际上原告认为该工程是被告一承接的,原告出资后认为被告应当讲诚信,与原告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出资多少,如何分享利亏,但被告为早有不良动机,先把原告的现金套进去,如果盈利则听被告施舍,如亏损则血本无归。所以在一开始被告就不讲诚信,诚信原则为合伙的基本法则,如没有诚信则不为合伙,则可认为欺诈,所以在本案中应当为借贷关系,而不为合伙关系。
同时原告也不知两被告的出资如何,没有合伙协议,但如果三方知出资多少,则对于如何分配利亏则可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约定不中明时),但本案对于出资没有三人共同认可的事实,即共同签证的出资证明,故在此也不能认定合伙。也即出资的比例事实无法确定,故不能认为存在合伙关系。而是一种借款关系。
三、原告所购买的物品为代理行为,该物不为原告所有,只为与被告购成债权关系。按以上分析原告为出借现金的行为,购买所需工程材料等行为这是一种代理行为,因为现物都装运到大丰的工地处,原告所购这些物品对于原告没有现实的意义,原告的代购行为是为被告的利益的行为。
四、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合谋欺骗原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有10万元现金在银行取款后直交与被告一。按法理两人共同故意行为则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再者原告开始与被告相识并不认识被告二,而在与项目公司实际合同中是被告二,故应当认定为欺骗行为在先。另没有书面约定出资份额以及风险利益如何分配,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出资证明,故应当认定主观故意为恶在先。
五、原告是否实际出资及出资多少。
1、有物龙门吊在现场及承租合同
2、有各方当事人录音材料在。(有会计录音)。在提及13万时各被告没有否认,且认可在工程结束时给付。
3、有工人证明听被告二讲过原告出资13万
4、有实物存在及发货证明。
5、有银行取款证明及日期、多少。以及在大丰取款证明。
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出资行为,但被告可能对出资多少进行伪心辩驳。按证据规则并结合证据应由谁给出的责任,不出“出资证明”的过错理应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此出资不明(没有三方签字认可的出资证明书)的不利后果。更何况原告在给付现金时被告有立即给予出资证明书面文件的义务,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有给予出资证明义务。按“谁掌控资金谁出证明”责任,故由其承担证明出资多少的责任。本案是基于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也即对证据的线索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此时举证责任也发生了转移,即由被告对于行为(不出“出资证明”)是否履行(原告出资多少)进行举证,否则采纳原告的诉求。
六、盖然性分析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
原告在2010年4月9日取款共计10万元,4月8日购焊机、轨道钢等材料用原告的名称说明原告已经允诺出资十万,并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在4月8日以及至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也可分析为所购之物为原告所有,被告垫付此等费用)、4月11日签订租赁龙门吊协议,且再次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也就认定原告已经兑现给付10万元出资的承诺,在承租龙门吊时再次用了原告的名义,故对原告已经履行足额出资行为进行了认可。(4月9日为界,之前为事先的信任,之后为事后的认可)。后原告在五月份用现金2万元购买了焊丝、药济并发往大丰工地。后在大丰取款1万交给会计。这些事实与乙的证言及其它证据构成的证据锁链,也即原告为此出资了13万。如没有原告的出资则不可能在这几天取款如些多,如果没有出资则不可能在大丰用去这些钱,如果没有出资不可在购物时、在承租时用原告的名称。故按盖然性,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断定原告具有出资行为。对于数额多少,以上已讲过不再重复,所以认定为出资13万是有法有据的。
七、录音鉴定与否对判定的影响。
申请鉴定无非是申请该录音是否为丙所讲。本代理人认为从证据的关联性,尤其是被告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大丰工地具体工程三人都参与过,且共同承租过龙门吊,购买过许多设备等。加之丁没有到庭,说明其认可该“借款”事实,认可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丁以及与其他人的谈话录音中多次提及丙,从不同方面提及丙在本案中角色,也多次提及原告出资13万,这与丙本人的录音构成很好的证据锁链,故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不进行对丙的录音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韩玉军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韩玉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韩玉军律师咨询。
韩玉军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760好评数14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35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玉军
  • 执业律所:
    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53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扬州
  • 地  址:
    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