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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柏与叶某兴,唐某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中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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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柏与叶某兴、唐某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2019)浙0305民初950号

原告:吴某柏,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中君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兴,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安,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周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侯某旗,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吴某柏与被告叶某兴、唐某安、周某、侯某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清、陈中君、被告叶某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胜、被告唐某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追加周某、侯某旗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清、被告叶某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胜、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安、侯某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6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叶某兴、唐某安,到其承包的温州市某产业园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劳务报酬。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原告应被告方要求组织不等的劳务人员从事劳务工作,经结算,总计劳务报酬266200元。期间被告叶某兴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合计110000元,尚欠156200元。因被告叶某兴提供的《内架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书》显示及被告叶某兴确认被告周某系其合伙人、被告侯某旗系被告唐某安的合伙人,故被告周某及被告侯某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叶某兴辩称,1、本案案由有误,原告进场施工至办理结算短短数月,但结算款项达260000余元,非其一人之力完成施工所形成的劳务报酬,故原告应为劳务分包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叶某兴同原告并不相识,并无雇佣过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叶某兴系该工程脚手架部分的承包人,承包后将搭设部分分包给被告唐某安。被告叶某兴系同周某一同承包,被告唐某安系同侯某旗一同承包,分包合同系由周某同侯某旗签署。原告系由被告唐某安招募进场施工,且原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均有被告唐某安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据,以便于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涉案结算单也属被告唐某安出具给原告,并非系被告唐某安及叶某兴共同与原告结算。综上,原告诉称并不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唐某安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叶某兴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周某辩称,涉案脚手架工程确属其同被告叶某兴共同承包,但已由被告叶某兴将搭设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侯某旗,且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完毕。被告唐某安同被告侯某旗是合伙人,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应其两人支付。

被告唐某安辩称,1、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唐某安并没有拒接电话等推诿行为。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期间被告唐某安还积极前往某区管委会反映原告工程款拖欠事宜,某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还同施工单位某建设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称还未同叶某兴进行结算。2、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也未同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涉案工程一共十二幢楼,被告叶某兴将其中六幢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侯某旗,而其系受雇于侯某旗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分工、记工、监工及结算。其工资应当由侯某旗发放,但均系由被告叶某兴支付,且所有其他人的工资也均系由被告叶某兴支付。

被告侯某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被告周某作为发包方、被告侯某旗作为承包方签署《内架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分包内容为温州市某科技产业园某建设项目厂房(10号至15号楼)内架主体工程,并就施工方案、技术要求、进度要求及安全要求进行了约定。原告吴某柏于2018年6月份同被告唐某安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每人每天200元,后原告组织了吴某维、吴某容等人进场进行劳务作业,并于2018年9月份退场。被告叶某兴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唐某安分别以代签人、收款人、证明人名义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叶某兴出具了收据,其上均注明款项用途系杂工吴某柏组工人生活费。2018年9月18日,被告唐某安以证明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班组工资明细表,载明2018年6月-9月合计工数为1331工,扣除借支金额110000元,余1562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系被告叶某兴的合伙人。被告唐某安在涉案温州市某科技产业园某建设项目厂房(10号至15号楼)内架主体工程的施工现场实施分工、记工、监工及结算等管理工作。期间,被告唐某安向被告叶某兴出具款项同意支付说明及收条若干份,包括以收款人、证明人名义收取工人生活费等、以代收人名义收取工程款、以证明人身份出具款项同意支付说明等。被告唐某安还以结算人及证明人身份同除原告外的其他施工班组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自认等情况,做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劳务合同是狭义劳务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实践中仅指雇佣合同。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指总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完成,从而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特征是发包人将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完成,指向对象为劳务作业,取得的对价系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及劳务施工的管理费等。本案中,原告虽带人进行施工,涉案结算款项也非其一人完成施工所能形成,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唐某安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可以反映出原告同其带入工地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均为每日200元,分工、监工、记工等管理工作也均系由被告唐某安实施,结合上述合同特征能够认定原告同其他工人之间仅为由原告代为领取工资,再由原告向每个工人发放工资的关系,故原告并非被告叶某兴所称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人,本案应属原告及其他工人分别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仅因原告代其他工人领取工资进而代为结算及主张权利不能否定涉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的本质,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唐某安、侯某旗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及其他工人虽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原告、被告唐某安、相关证人即工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原告及其他工人系同被告唐某安之间达成口头的劳务合同。被告唐某安辩称其也系受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侯某旗所雇佣,并提交了六份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其系受被告侯某旗雇佣在现场负责管理工作,后其陆续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班组进行结算,款项也均由被告叶某兴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安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系受被告侯某旗雇佣的事实,但根据被告叶某兴提供的《内架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书》,能够反映出被告侯某旗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虽被告叶某兴、周某均称被告唐某安系被告侯某旗的合伙人,但根据涉案证据尚无法认定该事实。结合被告唐某安以证明人身份出具本案劳务报酬结算单及多次以证明人、代收人等身份向其他班组出具结算单及向被告叶某兴收取工人工资等款项的事实,被告唐某安涉案雇佣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涉案劳务报酬应由被告侯某旗支付。若被告侯某旗同被告唐某安之间有其他关系,可由被告侯某旗另案主张。

关于被告叶某兴、周某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叶某兴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叶某兴也系其雇主。被告叶某兴辩称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系代付行为,并提交了证据即被告唐某安出具的收据三份。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兴提交的收据结合《内架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书》,能够反映出被告叶某兴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行为系代付行为,并非是以雇主身份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原告同时提出被告叶某兴曾当面口头承诺称涉案工程系其承包,放心工作,工资由其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叶某兴系雇佣其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故对其要求被告叶某兴承担共同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兴合伙人即被告周某承担共同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相关工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实际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等人履行义务后,由现场实施管理的被告唐某安出具劳务报酬结算,能够认定劳务报酬未付金额,涉案工程承包人即被告侯某旗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安、叶某兴、周某承担共同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有变,经原告同意,本院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做相应调整。被告侯某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柏156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侯某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草

人民陪审员  蔡继勇

人民陪审员  叶小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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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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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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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3*********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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