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进泉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有赔偿总额限制的,赔偿时也不能突破分项赔偿
来源:赵进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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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与被告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洋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于X的委托代理人艾某玫、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举、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XX驾驶的黑AH96XX号赛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于X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撞,造成原告假肢报废、车辆报废、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 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相符。2、本案被告在案件发生后积极抢救原告,并支付了原告急诊、住院费、生活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伙食费2000元以及医疗械具(双拐、轮椅)费 、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交警部门停车场停车费。3、本案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是21天与事实和证据不相符,应该是19天。4、其他意见待举证后发表。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1.黑AH96XX哈飞轿车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辆项下只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 偿限额为100元;(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证时综合原告的证据情况,一并答复。

原告于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目的此起事故被告王XX负全责,原告于X无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目的肇事车辆黑AH96XX号车主为韩X,与肇事司机王XX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保单,拟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四、诊断书三份,拟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十张,拟证明目的原告医疗费花销2497元,还有2000元药费含在了被告的住院结算票据里,原告总计医疗费花销为4497元;

证据六、病例二份,拟证明目的原告的治疗过程;

证据七、xx区金xx镇于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目的于X此次受伤前一直在从事农业养殖业;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目的住院期间和回家休养期间雇人护理,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护理费;

证据九、鉴定书,拟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医疗终结期8个月;伤后2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3个月;取钢板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并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一人护理各一个月;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目的鉴定费花销3300元;

证据十一、鉴定书,拟证明目的原告车损3000元;

证据十二、复印费票据,拟证明目的原告复印费花销10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拟证明目的原告交通费花销2288元;

被告王XX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医药费票据六张,拟证明目的被告替原告交付的医药费39161.10元;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2、3、9、10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肯请关注一点在该份事故认定书内没有详细的描述本案原告于X驾驶的残疾人 机动轮椅车,没有披露原告是否有驾驶证,以及该驾驶证的编号,依据侵权责任法,如本案原告无该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恳请贵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参考,参照原告的无证驾驶归责责任,裁量本案 被告王XX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诊断的名章,仅仅是医生个人的名章,无法从证据四中的诊断书内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的真实性和所伤部位。证据五真实 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部分票据编号没有加盖公章,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编号为351215982903的票据,编号为351216062024。其他票据7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5日 、2016年4月22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22日、2015年11月26日,上述票据均与本次事故无关,并且花费名称均为检查费。另有一张机打票据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开具单位是哈尔滨市阿城区xx大药房,该笔费用没有明确的医嘱,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六两份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要向贵院阐述,本案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没有左下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 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村委会代表人的名章,不能够直接证明是经村委会真实出具的。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中所述与事实不相符,本案原告作为农民,在自家庭院养猪不属于渔牧业生产经营者 ,因为本案原告不能像正常人一样付出劳动;本案原告如证明其从事渔牧业,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来证实其经营的真实性;本案原告在本村生活居住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恳请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任何民事损失的程度;本案原告应该提交由临床的医嘱出具的医嘱证明,医嘱证明需要明确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护理,因 为医生的诊治,能够客观地证明确否需要护理无异议,需要强调的是本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常去探望原告,均没有见到身份证上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对于本案原告提交的伪证鉴于此情况是 否构成伪证罪,请人民法院予以考量,恳请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一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鉴定书没有体现原告购买车辆的原始票据,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客观车损 是3000元,该份鉴定书也没有鉴定该车辆的耗损和肇事后车辆的残值。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出具的收款单位盖章确认的收到复印的什么材料、张数、具体复印明细,复印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均没有相关佐证能够证实。并且该票据模糊不清,年份显示时间用肉眼也无法识别。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交通费票据号为连号,明 显可以看出是一次性坐车,没有机打,有的票据为手撕连,没有金额体现。另两张加油票,加油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3月15日,两次加油与本次事故无关,恳请法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对证据六病例两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为这 两份证据住院时间是冲突的,出院时间也是矛盾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述明显已经不能从事体力行为,因此无法从事养殖行业。对证据八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代理人不予质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十因为鉴定费用不在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 证据十三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XX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20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37161.10元,对被告王XX垫付的费用原告没有重复请求。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交警部门所出具的,对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4、均加盖医院公章,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 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5、均是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检查身体的费用,原告因为身体有旧疾,出院后身体未痊愈,需要时常检查身体,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 采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同时主张2000元医疗费没有票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病例是医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出具的原告受伤 后治疗的过程,详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以及康复情况,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7、该份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加盖公章,被告有异议,并未提 供予以反驳的证据,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8、护理人员及时间是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1、 该份鉴定是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确有错误,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原告应当提供医院复印病例的发票,法院鉴于复印病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按医院的常规不免费提供复印病历的业务,法院酌情按80元给付。对原告所举证据13、保险公司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 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前是残疾人,行动不便,受伤后不方便坐公交车往返医院及鉴定机构,法院酌定被告王XX再行承担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XX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XX驾驶的黑AH9xx号赛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于X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撞,造成原告假肢报废、车辆报废、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XX为其支付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重复请求王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驶的黑AH96XX号赛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于X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撞,造成原告假肢报废、车辆报废、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 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XX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首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修复假肢费、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于X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于X护理费26047.13元(52333元÷365天×30天×2人+52333元÷12个月×4 个月)、误工费19361.97元(2151.33×9月)、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此款合计47809.1元;

三、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X医疗费2497元、修复假肢费8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877元;

四、驳回原告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857元,由被告王XX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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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进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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