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存款合同纠纷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4
浏览量:1869
代   理  词
审判长:
我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原告甲某的委托,现担任原告甲某的诉讼代理人。特在此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具有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义务。
履行安全的义务要求以及法律依据:
不仅在开户时,还有存款期限内,取款时都应当有安全义务。这就要求在存款时应当由当事人出具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在取款时也应认真核对身份证件及其使用密码。这在《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中有规定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也有相关规定。《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第一条 一、切实规范银行卡发卡行为,(一)认真落实银行卡账户实名制: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要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验证客户身份信息。未履行责任导致匿名、假名账户开立的,要按反洗钱法予以处罚,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责任。
二、被告的雇员应当有上岗证,对于识别身份证的真假是其从事该职业的基本技能与要求。
1、对于身份证的审查为实质审查。
按“银办发[2007]126号” 第一条、银行机构(含邮政储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业务处理规定》和《操作规程》的要求分别进行联网核查业务处理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联网核查系统)相关操作。第二条、银行机构应将联网核查作为验证居民身份证信息真实性的主要方式。第三条、银行机构在进行联网核查时,应核对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
从该文件中可知被告应当进行身份证件上信息进行认真核对。
随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2007〕第2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办发[2007]126号)等部门规章的施行以及央行与公安部共同建设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的建成运行,银行机构对居民身份证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7]126号)第二条明确规定,“银行机构应将联网核查作为验证居民身份证信息真实性的主要方式。银行机构未按照《业务处理规定》和《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联网核查,造成不法分子开立假名银行账户或以虚假居民身份证件办理按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应核对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件的支付结算业务的,人民银行将依法从重进行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银行机构在办理下述人民币银行业务时,如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需要核对相关个人出示的居民身份证,则应进行联网核查:(一)银行账户业务,包括开立、变更个人储蓄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二)支付结算业务,包括票据结算业务、银行卡结算业务、汇兑等业务”;第六条规定,“银行机构为办理规定业务而进行联网核查时,若相关个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和签发机关与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信息核对完全相符,可按照相关规定继续办理业务”;第七条规定,“银行机构为办理规定业务而进行联网核查时,若个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和签发机关中一项或多项核对不一致且能够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证件,银行机构应拒绝为该客户办理相关业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原告认为,上述部门规章的实施已经明确了央行的意图——今后银行机构柜台工作人员在办理需要核查居民身份证的有关业务时,不能仅凭肉眼和工作经验从表面核对身份证上的照片和本人是否相符,而是应该通过联网核查系统验证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身份信息真实性,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银行机构在审核居民身份证时应当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而非形式审查义务——对居民身份证进行实质审查,能够有效地防范诈骗分子伪造并利用虚假居民身份证进行存款诈骗的行为,这不仅更好地维护了银行机构的合法权益,也有效地保护了储户的资金安全。
中国人民银行曾于1999年下发了《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44号](以下简称《批复》),其中规定了“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规章应当取代旧批复。新规章的出台就是对《批复》[银复(1999)44号]中“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内容的否定,至此《批复》[银复(1999)44号]理应不再适用。
2、身份证件的识别为从事银行业的的基本技能。
从使用频率上分析,被告每天有许多人在此开户以及相关的银行业务办理,由于其责职的特殊性,对于身份证的使用频率上是十分高的,理应有此高度的责职与责任心。
从使用安全上分析,由于其从事的职业的特殊性,对于身份证的使用安全应放在首要位置,不仅对于公民,还对于企事业,都应当认真核实业务相关的人身份信息。否则将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而使金融秩序紊乱。
从识别假身份证的难易程度上分析。对于二代身份证还是有许多防伪标致,不仅可用肉眼识别,也可用电子识别,如果被告认真一点是不会出现本案的原告的利益受损的。
至此被告“雇员”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是一种失职“行为”。
三、被告的责任赔偿承担理由:
被告在同一天、由同一人办理了两个以原告名义开立的结算帐户,其存在重大的过失。对于银行系统应当有一定程序监控措施,如不得在同天或一定期限内由同一人开几个帐户,否则应当立刻特别注意其证件以及询问其目的。严格的讲对于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因为被告的管理以及雇员的失职行为是一种法定行为,如在操作过程中有违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违法行为,且在本案中,他人在一天二次在被告处开户,理应存在故意违法。对于被告否认,认为是一种过失,则由被告进行举证,被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是按法办事,按规章行事,只是由于该犯罪分子太过于狡猾所引起的,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理应承担故意违法办事。从而承担故意之责。对于雇员可以讲是一种过失行为。
原告作为公民,对于银行的程序具有完全信赖性。原告的一般过失。原告的过失为普通公民所不能防止的。犯罪分子为何选择在被告处而不在其他银行而且一再得手,其理由是由于被告在自律方面出现问题。没有象其他银行机构认真核对。
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先行取得他人的身份信息并利用被告的管理漏洞则不会使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对于取得公民的身份信息是很容易的,但利用此信息进行开户则应是唯一的,不能由 他人在未授权的情况下由他人进行开户,这是一般的民众所不能想象的,这也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
综上,银行对于管理规章的履行是一种故意不作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可能分析为过失。所以在本案中应当认为是一种故意行为,而不是一种过失行为。由于被告故意行为,原告的一般过失不得减轻被告的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乙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韩玉军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韩玉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韩玉军律师咨询。
韩玉军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760好评数14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35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玉军
  • 执业律所:
    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53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扬州
  • 地  址:
    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