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因变相拒保交强险诉保险公司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4
浏览量:841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你们好,我受*******的指派,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本代理人的认真调查及对事实的分析发表以下的代理意见:

一、        收割机是否为机动车。本代理人认为收割机不为“机动车”的概念范畴。根据《交法》119条(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此法律条文中得知有三类车为法定“机动车”,A为用于乘人,B为用来载物的,C类为用于工程建设的。收割机在此都没有对上号。而对于拖拉机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知其为一种对以上“机动车”关于拖拉机的特别规定,而此拖拉机又在《交法实施条例中》111条体现“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从这里可知收割机不为机动车,不为交强险所指应当投交强险的范畴。所以保险公司不可引用交强险来对抗我方当事人作为免责理由。从《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也知拖拉机不同于收割机。

再对《交法》119条三款中“机动车”进行分析,其为本法的一个上位概念,在121条中“拖拉机管理”为一个针对管理而言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对“机动车”进行扩大化的解释,仍旧在119条的概念基础上进行分析,而在《交法条例》中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闸明,是在《交法》121条的基础上进行解释,所以也在《交法》119条的基础上进行分析,《交法条例》111条并没有超越《交法》119条的规定,所以对于是否为机动车的衡量标准为以《交法》119条为基础,以《交法条例》111条为限制条件。《交法》119条包含《交法条例》111条,也同时说明在《交法条例》111条所规定的之外还别的拖拉机类型不为该法所调整。



二、是否为变相拒保。依据《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4条 以及《交强法》10条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开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在2007年我方当事人也投有交强险,后于在2008年3月才由保险公司提议不投交强险而只投商业第三责任险,,当时情况保险公司是明知的,所以在其之后就不可以用此理由来抗辩我方的索赔,反过来如其知收割机为应当投交强险而不为之投交强险而动员当事人投商业险,其为一种欺骗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为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对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本被告为保险公司,其有资格为当事人投交强险,对于当事人不为保险专业人事,保险公司应当告之在投商业险之前应有交强险才能保护自已的权益,而不是对当事人进行变相拒保,从而逃避赔付责任。(这里为一种前置性的告之程序,法律没有对“告之”前置作出明文规定,但对交强险的赔付前置作出了法律的强性规定,也即从此中可知应当先有交强险再有商业险这样才有实际上的意义,否则为不诚信)



三、保险公司的告知责任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于机动车不保险是不可通过年检的,我方当事人前来保险的目的是通过年检,而保险公司也知其目的,因为保险公司为专业人事,其有义务在当事人投保时  询问我方当事人,而本方当事人为“询问式告之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解决保险条款中存在问题的通知》附件三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在对方没有询问时,我方又不懂该法,所以没有必要告之是否投有交强险,但我方的目的很明显,即为进行年检(我方现没有保其它的险),所以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自从交强法实施以来,作为保险公司对于客户应当问是否投有交强险以及不投交强险的后果,应当告之交强险为前置性保险。

四、针对本案的特殊性条件分析。

本案发生在田间,不适用《交强险条例》43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其一、不为“机动车”,其二不为“通行时”,而却是在收割作业时。其三为“比照”适用,不为“依照”本条例,所以在适用时明显显失公平时不应当适用此条例,而应从公平、诚信原则帮助当事人减少损失。

本案为收割机。按《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将拖拉机与收割机分别写出,说明收割机不为拖拉机的范畴的农业机械(收割机的行驶证、驾驶证也将是特别制定,对以前的证照仍旧可以使用而已),而在本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这几条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收割机不为交强险的范畴。
       对于本案在我们扬州地区收割机都为投的商业险,如果本案处理不当将会引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许可行为不当)。我想农机部门是不会错的,而是被告无理拒赔。

五、              对应保险公司可能性的辩驳的综合分析。

不适用被告所提出认为是“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本案为收割机,其已经在上面分析得出不为机动车的范畴,对拖拉机也有法律明确规定,所以应当只有适用责任范围的相关条款中部分内容,对其它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其实也可认为收割机为特殊性的类别应当为之再进行保险条款的另行规定。虽然对于收割机主投保的为“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但是在变相拒保的情况下达成的合同,这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保单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为缔约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42条)。

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收割机为“机动车”则其行为是变相拒保。如果认为不是法定机动车范畴,则应当对商业险给予承诺赔款。如果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则不应以交强险的限额来作为借口拒赔(认定合同定立时不存在欺骗,那么在赔付时也认定合同不以交强险为前置)。如果认合同存在缔约责任,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如认同为该商业险不以交强险为前置则应赔原告5万元,如认为是以交强险为前置则应赔原告9。8万元(欺骗之后果)。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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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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