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海龙律师亲办案例
挤公交招来拳头暴击
来源:屈海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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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自公区人民法院事判决书

(2019)011民初20967号

原告:郭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龙,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X,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陈X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龙,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X诉称:2019年1月2目,在广州市白云区嘉承街百花岭北公交站附近,陈举头将我的眼晴打伤,我当时流了很多血,被送嘉禾益民医院救治。经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仿。广州市公安局自云分局作出穗公行决率12019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XXX处以行政构留十目并处罚款贰元。

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陈XXX赔偿郭XXX医疗费328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9552.55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XXX承担。

被告陈XXX辩称:涉案事件的发生并非我一个人的责任,原告郭XXX也有过错,郭XXX挤不上公交车就指着我对我进行谩骂,我在忍无可忍的情況下才打了他,因此赔偿责任问题应该进行主次责任分配。而且郭XX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医疗费,我仅认可3403.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因郭XX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按照规定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40元;对于误工费,郭XX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到其确实是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我只同意按照广州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来计算8天也就是560元;对于护理费,没有医嘱,郭XX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郭XXX主张过高,应该按照30元每天计算8天,也就是240元;对于鉴定费,这个鉴定与人身损害民事案件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郭XXX与陈XXX因搭乘公交车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百花岭北街公交站附近,陈XXX用拳头打伤郭XXX,致郭XX眼晴受伤。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糖公云行决字20191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XXX处以行政构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郭XX受伤后被送往嘉禾益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4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险皮肤挫裂伤;2.左眼内侧壁骨折;3.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眼球挫仿,产生医疗费3270.53元。出院情况:患者伤处稍疼痛、左眼视物模糊…:出院医嘱为:1注意体息,加强营养:2.继续抗感染治疗,术后5天拆线;3建议眼科进一步诊疗;4不适随诊出院后郭XX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26日前后多次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治疗及复诊,分别产生医疗费15775元、7080.97元、7024.59元、683.56元、7314.35元、7315.7元,共计29576.92元。经鉴定,郭X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仿。为此,郭XXX支付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整定费发票、岗位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陈XX侵犯郭XX的人身权应对给郭X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XX是否存在过错。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以理性平和的方式解决,而不应诉诸暴力,从陈X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一时控制不住自已用右手一拳打到该老人的眼睛部位”,可见是陈XX主动出手打了郭XX,郭X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责任,陈XX关于郭XX有过错的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XXX主张医疗费32847.45元,有医疗费发,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均用于左眼的治疗,嘉不益民医院出院诊断显示郭XX左眼视物模糊,并有医嘱建议暇科进一步诊疗,面郭XXX在涉案事故中受伤的也正是左眼,本院予以支持。陈XXX虽然抗辩郭XX部分医疗费是用于其他疾病但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交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了陈XXX垫付的1300元后陈XX尚需赔偿郭XXX医疗费315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2天,共计2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2天,共计40元;根据郭XXX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郭XXX主张护理费虽无医嘱建议,但考處到郭XXX眼睛受伤视物模糊,会对正常的生活起居造成影响,按照100元/天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00元。关于误工费,郭XX称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每个月的工资15000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其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及因伤致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鉴于郭XX确实因本次事件受伤住院治疗2天且出院后尚需要依医嘱进步眼科诊疗,郭XX出院后前后7次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治疗及复诊,可见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事件而造成误工费损失是合理可信的,故本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XX住院治疗及出院后诊疗共9天期间的误工费损失630元(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计算,即2100元/月+30天/月x9天)虽郭XXX的损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但确有因本次事件导致受伤,遭受痛苦,多次就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综合上述各项,郭XXX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81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ニ十条、第二十ー条、第ニ十ニ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陈XXX赔偿郭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5817.45元;

二,驳回郭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0元,由郭XXX负担321元,陈XXX负担179元,郭XXX同意由陈XXX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68.7元直接支付给郭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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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屈海龙
  • 执业律所:
    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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