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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氏XX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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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氏XX,女。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氏XX,女。

辩护人陈婷,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氏XX,女。

辩护人黄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氏XX、农氏XX、阮氏XX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氏XX、农氏XX、阮氏XX,辩护人徐律师、陈律师、黄律师及翻译人员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氏XX通过中介,使用虚假的中国境内商务活动邀请函和入境事由从中国驻越南大使馆骗取半年多次商贸签证,后持上述签证先后4次进入我国境内。

被告人农氏XX通过中介,使用虚假的中国境内商务活动邀请函和入境事由从中国驻越南大使馆骗取一年多次商贸签证,后持上述签证先后5次进入我国境内。

被告人阮氏梅XX过中介,使用虚假的中国境内商务活动邀请函和入境事由从中国驻越南大使馆骗取半年多次商贸签证,后持上述签证先后3次进入我国境内。

被告人阮氏XX、农氏XX、阮氏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氏XX、农氏XX、阮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外国人签证信息、签证申请材料、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申请签证须知,出入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氏XX、农氏XX、阮氏XX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阮氏XX、农氏XX、阮氏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我国国边境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氏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农氏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阮氏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某某

审判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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