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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伟与戴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中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0
浏览量:1343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20)浙0303民初1472号

原告:周某伟,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清、陈中君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建,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周某伟与被告戴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计利息39733.33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计利息19400元,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某建以消防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37万元,其中2018年12月18日的20万元与2018年12月25日的10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采取拖延、推诿的态度,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戴某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周某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戴某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及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伟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房产证、居住证明,证据3户籍信息,证据4个人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某建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周某伟借款。2018年12月18日,原告周某伟作为甲方与被告戴某建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3%,到借款终止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加利息218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将上述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12月25日,原告周某伟作为甲方与被告戴某建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总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3%,到借款终止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加利息109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将上述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微信号×××(微信名:消防,武安,戴某建、董事长)转账20000元,并双方微信确认借款事实,未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2月3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与微信号×××(微信名:消防,武安,戴某建、董事长)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借贷双方对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已超出法定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另2笔借款2万和5万元,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故对该两笔借贷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诉请中将借款本金20万元和10万元的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未约定利息标准的借款本金7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戴某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伟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戴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朝臻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苗河

附文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文2: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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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中君
  • 执业律所:
    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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