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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许睿  更新时间 : 2020-07-09  浏览量:8428

审理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甘0271民初4849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03日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4849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涛,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某、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758.45元,其中医疗费11305.45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4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车占用费465元;2.A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10时45分,胡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B路与交警支队西侧巷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B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赵某某在X钢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下段皮肤溃疡。嘉峪关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甘肃X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胡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

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A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车占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A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赵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X钢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XX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证明(嘉峪关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证据拟证明赵某某日工资为26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3.证明(XX出具),有XX签字确认及XX身份证复印件佐证,予以采信;4.甘肃X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A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等理由不充分,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予以采信;5.证明(嘉峪关XX摩托车销售店出具),该证据拟证实赵某某购买摩托车花费4900元,但不能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不予采信;6.停车占用费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付款证明,赵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10时45分,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B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B路与交警支队西侧巷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B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胡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辆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赵某某在X钢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等症状。2019年7月16日,甘肃X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某损伤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9年4月2日,嘉峪关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赵某某受伤前在该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嘉峪关市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证明赵某某产生停车占用费465元。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A公司给赵某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辆在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A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的损失。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主张由李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查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及医疗费发票,赵某某的医疗费为11305.45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确认医疗费为1305.45元。

2.营养费:根据赵某某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赵某某陈述由其妻子XX护理,XX无业,故按照2019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的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应为9477元(57651元/年÷365天×60天),赵某某主张9474元,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赵某某住院16天,A公司已赔付交通费246元,故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某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00元(16天×100元)。

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赵某某主张其每日工资为26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故酌情按照2019年度甘肃省建筑业年人均工资标准5238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受害人持续误工的,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期为113天,其误工费确认为16218元(52384元÷365天×113天)。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赵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9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鉴定费: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10.车辆损失:赵某某主张车辆损失4900元,仅提供购车证明,未提交修理摩托车的相关证据,且受损摩托车使用几年,按照原价主张赔偿不妥,故不予支持。

11.车辆停车占用费:赵某某主张车辆停车占用费46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赵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5.4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6218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停车占用费465元,XX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06元,胡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占用费的70%即3619元。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赵某某损失86606元;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赵某某损失3619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胡某某负担617元,赵某某负担217元。鉴定费2600元,胡某某负担1820元,赵某某负担780元。邮寄送达费155元,由胡某某负担124元,赵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运兴

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莹莹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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