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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9
浏览量:1042

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陈律师、黄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李律师、曾律师,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路律师,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韩某某、和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徐慕薇,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陈婷、黄瑶凤,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李凝未、曾嵘,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路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谢某某变更起诉为犯盗窃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方某至本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弄XXX号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等工具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元)。当日5时许,方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骑至本市黄浦区望云路XXX号销赃。被告人谢某某在事前与方某通谋,事后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被告人方某至本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门口,使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4元)。

3、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6元)

4、韩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门口,以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5、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边门,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5元)。

6、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市黄浦区倒川弄70号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元)。当日5时许,卢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望云路XXX号将窃来的电动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车行经营人谢某某

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瞿溪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何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望云路XXX号“小谢车行”及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韩某某、和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张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郭某、叶某某的陈述,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通用机打发票;被告人方某、韩某某、和某某、卢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何某某卢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在第一节盗窃中与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方某事先有通谋,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节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卢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韩某某、和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经追缴已发还,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方某卢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分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前科情况等,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赃物发还被害人马某、张某某、郭某、叶某某(已发还);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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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怀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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