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慕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得知其母亲与被害人端木小叶发生争执后,携木棍至本区舞蹈室外,持木棍击打被害人端木小叶左手手腕处,致被害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端木小叶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王某某、管某某的证言,xx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被告人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某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