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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五个月拘役刑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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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徐律师、黄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自己与XXX存在劳资纠纷为由,擅自攀爬至本市共和新路XXX号江场路XXX超市顶楼,并扬言要跳楼,造成现场百余人围观,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直至当日23时许,周某某在警方的劝说下自行回到安全处。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至案发期间先后四次在广州XXX公司华南区总部楼顶、及本市江场路XXX超市楼顶扬言跳楼。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信息、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XXX提供的《周某某多次跳楼情况说明》、《离职员工末次薪资计算明细表》、《XXX离职单》、《收条》、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兰某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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