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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等与孙某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09 10:29 浏览量:1318

原告:孙某朝,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孙某荣,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霍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霍某,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皋,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朝、孙某荣、霍某、霍某诉被告孙某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周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孙某朝、孙某荣、霍某、霍某支付1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朝、孙某荣与孙某玲(原告霍某、霍某之母,于1991年12月30日去世)、被告孙某皋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孙某田于1990年10月26日去世,之母焦某爱于2015年9月9日去世。焦某爱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17年9月,涉诉房屋被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安置。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证明人李某臣、孙某义的见证下,签署了书面的《家庭协议》,约定被告孙某皋给付孙某朝、孙某荣、孙某玲120万元,孙某朝、孙某荣、孙某玲每人得40万元;孙某皋给孙某朝除了每人分得的40万元之外,另外再补30万元,总共70万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没有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原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2017年3月9日,被告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某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签订协议,购买了涉诉房屋,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涉诉房屋的唯一被征收人。2017年4月16日,被告与北京市东城区签订协议,并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征收方对被告进行了补偿。被告系征收补偿利益的唯一合法享有者。2、四原告的户籍均不在涉诉房屋内,亦从未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在得知被告与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多方设计骗取被告的信任,抢占涉诉房屋。而征收办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如不在2017年7月19日前交房,则安置房源无法保障。为了尽快交房,保障征收利益,避免违约风险,被告在无奈之下于2017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家庭协议》。该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作出的行为,该协议应系可撤销合同。3、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的性质系被告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的赠与合同。被告已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出《撤销赠与通知书》,明确表示撤销对原告的全部赠与。因此,《家庭协议》已失效,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已消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朝、孙某荣与孙某玲、被告孙某皋系兄弟姐妹关系。孙某玲于1992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玲之夫霍某祥于1993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玲与霍某祥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霍某、霍某。原、被告之父孙某田于1990年10月26日去世,之母焦某爱于2015年9月9日去世。焦某爱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孙某皋。2017年3月9日,孙某皋(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某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租东城区×××号(租赁合同号:崇房永字第×××号)建筑面积(使用面积×1.333)24.661平方米。该房产权系甲方所有,上述房屋已被列入望某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现乙方提出购房申请,甲方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乙方的购房款为998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房款从本人征收补偿款中扣除)。

2017年4月16日,孙某皋(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望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承租/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号,位于本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24.661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选择奖励房源类型为改建地段奖励房源。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2572607.67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及全部相关未登记房屋及附属物(含非本人实际居住使用的未登记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后完整移交甲、丙双方,且不得拆除原房屋中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和建筑材料,并负责所有人员按期搬迁等。2017年7月17日,原告孙某朝、孙某荣、霍某、霍某与被告孙某皋签订《家庭协议》,约定“本人户主孙某皋,由于拆迁,家庭产生了一些矛盾,为了解决家庭矛盾,在朋友们做工作、调解下,达成以下协议:1、本人孙某皋给予二哥孙某荣、大姐孙某玲、小弟孙某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房屋产权归孙某皋所有;2、小弟孙某朝个人要70万元整,如分不到这个基数,本人孙某皋另外一次补齐,立字为证;3、关于120万元整,以拆迁办结算到账为准一次性给齐,小弟孙某朝分完钱不够70万元整,本人孙某皋在5年内补齐,立字为证。”证明人李炳成、孙某义在《家庭协议》上签字。

2017年7月18日,孙某皋与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社区工作人员共同签署《望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交房验收单》,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孙某皋承租/所有的房屋位于×××号,建筑面积24.661平方米,未登记房屋2处,已于2017年7月18日10:00自愿交房,经四方验收完毕,并同意将正式房屋及相关未登记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拆除。

2017年9月16日,孙某皋(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望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住宅-改建地段奖励房源),约定乙方所得补偿(不含临时安置费)、补助及奖励合计2764174.82元。临时安置费单独支付,发放方式及金额以临时安置费结算单为准。乙方选择的奖励房源售价2380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未含各类税费),详细的选房情况为楼号×××,单元×××,房号×××,初步测绘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房屋总价1733592元。所选房屋建筑面积均以最终实测建筑面积为准,由购房人与奖励房源建设单位据实结算。乙方确认最终发放金额中应扣减下述费用:房改售房代扣款9987元,乙方选择的奖励房屋房款总价1733592元,以上代扣款项合计人民币1743579元。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20695.82元。2017年12月12日,孙某皋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020695.82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因原告强占涉诉房屋不予腾退,致使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家庭协议》,且被告已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发出《撤销赠与通知书》,撤销了对原告120万元的赠与。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在《家庭协议》中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李某臣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诉房屋原系原、被告之母焦某爱承租,一直由焦某爱居住。孙某荣、孙某朝愿意把安置房屋给孙某皋,孙某皋把其他的钱给兄弟姐妹作为安慰。《家庭协议》是由李某臣书写,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共计150万元,其中孙某荣40万元,孙某玲40万元,考虑到孙某朝经济困难,给孙某朝70万元。征收办给钱的那天起,就把120万元给付孙某荣、孙某玲、孙某朝,另有30万元在5年内给付孙某朝。

再查,孙某皋于2019年1月收到发放的租房补助16万元。孙某皋认为该款项为其租房周转使用,并非拆迁款。

上述事实,有《家庭协议》,《望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望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应认为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虽主张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家庭协议》系赠与合同,且被告已撤销赠与。应指出,该《家庭协议》的存在前提是涉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可享受相应的拆迁利益。《家庭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对相关拆迁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分配,并非被告所述的赠与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被告已领取征收补偿款1020695.82元及租房补助16万元,故其应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将相关款项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家庭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有30万元给付孙某朝的问题,因在该协议中附有给付期限,现尚未到期,孙某朝可在到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某朝、孙某荣、霍某、霍某支付一百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朝、孙某荣、霍某、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新

人民陪审员曹阳

人民陪审员原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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