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获得法定最低刑处罚
案件情况: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梁某使用号码为32000×13的QQ号(加入一个名为“信息交换中心”的QQ群,以交换为诱,在QQ群里骗取了第一份公民个人信息。随后,梁某利用这份骗取来的公民个人信息与群里的其他用户进行交换,非法获取总共830万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在其持有的硬盘里查获约有830万条。以上信息包含有公民名字、电话、住址等记载,之后,梁某在“信息交换中心”的QQ群里公开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消息,使用QQ软件和买方交谈议定价钱及传递资料等事宜,然后通过微信收款,进行交易非法获利300万元。
后,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院认为该案情节特别严重,建议法院判处4年6个月至5年6个月的刑罚。
陈清旭团队律师辩护:
被告人梁某家属经过多方求助,慕名找到陈清旭律师团队,请求陈清旭律师提供法律辩护。经过研究,陈清旭律师团队指派陈清旭律师亲自担任辩护人,陈清旭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梁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涉及的个人信息是否全部真实、有效,尚未查证属实。被告人梁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程度相对较低。建议对梁某判处三年以内刑罚。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电脑一台、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在此分享一下该案的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梁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委托,指派陈清旭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被告人梁某量刑部分发表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1、本案涉及的个人信息是否全部真实、有效,尚未查证属实。虽然《鉴定意见》载明类型一文件中包含手机号码数量共8391232个,但该《鉴定意见》并未解决个人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其前提条件是涉案的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是真实有效的,在此基础上,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会涉及到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案对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未做真实有效的司法鉴定,无法确定特定受害公民的数量,在量刑上应予以从宽考虑。
2、本案受害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认定为3万条左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向他人出售微信群的数量为300个,每个微信群为100人,总的微信网友数量为30000个,这30000个微信号码对应的手机号码应该是可以确定的,也基本解决了刚才提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的疑问。如果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手机号码,也无法添加对方的微信。
3、被告人梁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程度相对较低。相比于侵犯公民的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侵犯公民手机号码信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给被害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根据被告人供述,他们要求购买的公民信息只需要手机号码即可,并不涉及到身份证号码、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等私密性、财产性更强的信息。
4、被告人梁某系自首,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案件的全部犯罪情节。
5、被告人梁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梁某系家庭经济支柱,需要抚养二名小孩,长期羁押无法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开支,急需梁某尽快返回社会承担家庭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深圳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判决中体现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结合梁某的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既惩罚教育了梁某,又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权威,切实实现刑事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上意见,敬请采信!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清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