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锦彦律师亲办案例
无权处分的遗嘱无效
来源:马锦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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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1(智力叁级残疾),男,19919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郑某1之母)19693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郑某2,男,2004413日出生,汉族,中学学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姜某(郑某2之母,亦系郑某2之法定代理人)19702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21,女,19466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郑某1诉被告郑某2、姜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崔某21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姜某暨被告郑某2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崔某2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郑某于20161116日所立的遗嘱无效。2、判令原告依照法定继承郑某的货币遗产。3、判令原告依照法定继承郑某位于x室遗产。4、判令原告依照法定继承郑某位于某家属院三间正房及库房的遗产。5、判令原告依照法定继承郑某位于一院三间正房的遗产。6、判令原告依照法定继承郑某车牌号为×××货车及车牌号为×××小型面包车遗产。7、判令原告依照法定继承郑某凤某商店(含租金等收益)及商店的货物遗产。8、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1116日,被继承人郑某在郑某东、孙某贵、侯某江的见证下,由郑某东代笔,立下遗嘱(以下简称遗嘱),对其生前合法拥有的房产及债务进行了处分。但对于其货币财产、车辆、商店及其货物财产其他合法财产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该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郑某的儿子,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郑某生前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货币、车辆、商店及其货物等财产。

被告郑某2、姜某辩称:郑某是在20163月查出胃癌的,之后一直都是我和我家亲戚照顾他,带他看病,起初病情是瞒着郑某的,20169月,肿瘤医院的大夫将病情告知了郑某,说已经治不了了,之后我们又去其他医院看过,都说治不了了。此后就在家养着,我去商店看店,郑某他们就开始商量他的身后事了。20161115日,我婆婆崔某21打电话叫我16号回家,说郑某1也在家,郑某东也过去,郑某说要把家里事说说。1116日上午,郑某1、崔某21都在,郑某又将孙某贵和侯某江叫过来,郑某在沙发上坐着,跟崔某21、郑某1、孙某贵、侯某江、郑某东商量家产的事情,商量好之后在沙发上写了一会儿,郑某身体受不了,就进屋躺着说,他说一句,郑某东就写一句,因为我们卧室只有7平米,都进去装不下,但因为屋子挨着,郑某说什么,其他人在外边也能听见。写完之后郑某东就在屋里给念,说让大家听听是不是跟刚才商量的是一样的,念完以后就问郑某1说是不是跟刚才商量的一样,郑某1说是一样的,然后郑某1还拍照了,问我婆婆崔某21,崔某21说就这样吧。又问见证人是否一样,见证人说是一样的。签字之后郑某1就去上班了,郑某1全程都在,当时郑某1说同意他父亲的想法,同意他父亲的遗嘱分配。关于郑某的遗产,我们刚结婚时郑某还欠别人钱,婚后他上了几个月班也不上了,就在我婚前自己开了的这个商店耗着。后来在2013年买碧某小区402的房屋也是我自己花钱买的,但为了照顾郑某的面子,写的我俩的名字。至于镇政府的那三间房子,房子不是我们的,是我婆婆崔某21出的钱并住着,我和郑某在那建了5间库房存东西。冯家峪是有3间正房。至于原告说的两个车,都是我们婚后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车都快报废了。有一个货车是我的名字,面包车原来是郑某的名字,后来因为他身体不好,过户给我了,在郑某去世之后,面包车走了报废手续,顶了5000元,我弟弟姜某军用那个车牌买了车,顶的那5000元已经给过我了。至于凤某商店,是我婚前开的,婚后郑某也不好好上班,就在我的商店待着。这个商店是卖肉、卖菜和调料,卖肉的那部分在2016年经营不过来,我得给郑某看病,就让王某乐帮忙经营着,后来连货5200多元转给王某乐了。菜店是在2017515日转给刘某军了,货车和货一共是16万元转给他了。郑某去世时也就留下几百块钱。而且郑某去世后留下了很多债务,我已经偿还了几十万,都有条,现在还欠好几十万,原告要继承遗产,也得分担债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21辩称:郑某是我和他父亲收养的孩子,除了他我们还收养了一个女儿。郑某1、郑某2是郑某的儿子,姜某是郑某的妻子,郑某的父亲是2004年去世的。当时立遗嘱时我在场,但我没仔细听,让我签字我也没签,具体的我记不清了。遗嘱里所说的政府3间房里,东边两间是我每间花500元买的,西边那间是我花4700元从原住户那买的,郑某后来垒了院墙,并在这建了5个门的库房,之后钱不够,还从我这拿了1.5万元。冯家峪某间正房是我伺候我一个奶奶婆,她去世后留给我的,我们1988年在那进行了翻建。这两处民房都是我的,跟其他人没有关系。碧x花园的这个楼房是姜某和郑某买的。至于郑某的其他遗产,该有我的我要求继承。

经审理查明:郑某芳、崔某21系夫妻,二人共有一子一女,长子郑某、长女郑某艳。郑某芳于2004年去世。郑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928日生育一子郑某11997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郑某1由郑某抚养。后郑某与姜某再婚,2004413日生育一子郑某2。郑某于20161219日因病去世。

20161116日,郑某立下《遗嘱》:本人郑某,家住密云县镇村,上有老母,下有妻儿,因得重病,恐有不测,特立此遗嘱,内容如下:一、x)楼房所有权归郑某2所有。因买房、商店经营、扩建(包含家属院库房)、看病,所有外债款,由郑某2偿还,与郑某1无关。二、祖上在西某留有一院三间正房,所有产权归郑某1或郑某1的监护人所有,与郑某2无关,老母有居住权。三、溪翁某家属院买有院子一套,无产权,如可拆,郑某1有居住权,如开发分房,所有产权归郑某2,但郑某1有居住权,如不给房,给现金补偿,我应得得那一部分的四分之一归郑某1(按房屋面积算)。四、老母崔某21,身份证×××归郑某2养老送终,与郑某1无关。郑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摁手印,郑某东代笔,郑某东、侯某江、孙某贵在见证人处签名摁手印。原告方主张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原告申请郑某东、侯某江、孙某贵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作证。侯某江出庭作证时表示:我与郑某是朋友关系,郑某立遗嘱时,我、郑某东、孙某贵、崔某21、姜某、郑某1都在场。遗嘱是郑某一边说,郑某东一边记的,开始郑某是在客厅沙发上说,后来累了进卧室说的,因为他家卧室小,我和孙某贵就在卧室门口听着来着。孙某贵出庭作证称:我与郑某是朋友关系,立遗嘱前郑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待会,我去了之后,郑某就把遗嘱的事情说了一下,说他病重了让我当个见证人。当时郑某东、侯某江、崔某21、姜某、郑某1都在场。遗嘱是由郑某东代笔的,一开始郑某是在客厅沙发上说的,后来他觉得有点累了就去卧室了,我跟侯某江在卧室门口,郑某东在里面写。郑某口述的内容跟郑某东写的我看着是一致的。郑某东出庭作证称:我是郑某的亲弟弟,后来郑某被抱养到了我姨崔某21家,郑某1和郑某2都是我侄子,姜某是我嫂子。因为我是郑某的亲兄弟,两个侄子一样远,由我来见证遗嘱,谁也说不出来啥。遗嘱订立的整个过程我都参与了,是郑某和姜某邀请我参与其中的。当时郑某刚有病的时候,姜某就让我劝郑某把遗嘱立了,郑某当初的意思是把东西都给老太太崔某21,两个儿子谁都不给,我就劝他想明白其中的利弊,别将来让老太太为难。我第二次去时,郑某就跟我说安排谁照顾老太太,房子就给谁。第三次去的时候,我表示要是让郑某1干出身我就不参与了,最终定下来的是谁养着老太太,房子就给谁,既然老太太由郑某2养,房子就归郑某2,商店经营及看病欠的钱都让郑某2还。但是不能让郑某1流落街头,得有他住的地,如果家属院分房子,得有郑某1的使用权。老家的三间房子说的是给郑某1,但郑某1户口不在那,所以就以郑某1母亲的名义给郑某1了。立遗嘱当天,我是最后去的,郑某当时在卧室里躺着,当时孙某贵、侯某江、崔某21、郑某1和姜某也都在。我去了之后就在饭厅里按照我们之前商量好的写了遗嘱,侯某江和孙某贵都在客厅里坐着。我写完之后给郑某念,他认可之后签的字,后来我又出去给大家念的,大家都没意见就签字了

另查明,郑某于2013109日与谷某明签订协议,约定xx室以下简称涉诉楼房)砖混结构住宅107平米,以68万元卖给郑某。密云县某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凤某商店)系姜某1996年注册并经营,姜某与郑某婚后共同对商店进行经营。对郑某1主张继承该商店的租金及货物等遗产,姜某表示因给郑某看病忙不过来,凤某商店内卖肉部分于2016年以5200余元转让给他人,商店内其他部分和货物以及车牌号为×××的货车于2017515日以16万元转给他人。对郑某1主张的继承郑某货币遗产,其向本院申请调取郑某与姜某名下201411日至今的中国某银行、北京某银行、中国某银行、中国某银行、中国某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某银行的账户资金明细。经当庭核算,姜某认可至郑某去世时止,其与郑某共有银行存款81419.34元,郑某1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郑某货币遗产10177元,崔某21表示要求继承1万元。对郑某1主张的继承郑某车牌号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已于201826日购买大众牌汽车,被告姜某表示新车是其弟弟姜某军出资购买,小面包车在买车时折抵了5000元。对郑某1主张的继承郑某位于某家属院三间正房及某某间正房的遗产,经查,郑某芳原系溪翁某工作人员,为解决其居住问题,溪翁某府在家属院为其提供住房一间半,后共同在此居住的人员陆续搬走,崔某21向他人支付了一定钱款后取得该处另外三间房屋的使用权,郑某之后在此某库房5(以下简称库房)。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子村的正房三间,系1988年郑某芳申请进行的翻建,同居人口为其妻崔某21、其子郑某、其女郑某艳。

庭审中,姜某提交了有郑某签字的欠条6张、证明7张,用以证明其在郑某去世后已偿还欠款613846元,郑某1对除已还北京刘某胜水产的7913元鱼款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有郑某签字的欠条都是20161112日签的,而且欠条中部分郑某的签字与遗嘱上签字不一样,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尚有欠款数十万元,姜某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崔某22出庭进行作证,欲证明尚欠3名证人23万元。郑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因3位证人与姜某存在亲属或同学关系,且在有存款的情况下对外借钱不符合常理。对有郑某签字的欠条,本院与债权人进行了联系,其中,京云大发的经营者王某民表示:凤某超市的郑某原来基本天天来取货,有时百八十,有时三五百,一般都是当天结账,没钱时就记账。欠其的4万多元元是34年的钱,在郑某快不行的时候,其写好欠条,由郑某在欠条上签名、摁手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和日期。打条时郑某的妻子和母亲在场。后来在2017年冷的时候,郑某的妻子姜某把钱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北京刘某胜水产经营者陈某光表示:凤某商店的郑某之前基本天天来进鱼,每次一两千元,基本都是现金结账,偶尔钱不足了记次账,后来郑某快不行的时候打电话让我们过去清账,然后给我们打的条,我记得是几千块钱。后来2017年下半年,由郑某的媳妇,姓姜的人还给我们了。神州林冷荤店的王金利表示:我家主要是经营火腿肠、冷荤、包装鸡和肘子。凤某超市的郑某原来从我家进货,有时天天来,有时隔天来,一般一次拿三五百元的货,有时他让我帮拿别人家的货,我也给垫钱。后来他们好长时间没来取货,市场上的几个人去看他时,就把原来欠账的欠条带上了,欠条是走时写好的,郑某签名摁的手印。郑某共欠我们17000多元,差不多是35个月的。后再次当庭与其联系时,其表示之前记错了,郑某不是欠其17000余元,而是欠其37297元。华远某菜厅经营者孟某丰表示:凤某超市的郑某之前天天在我这进菜,每天1000多元,基本上天天结,有时没带钱也是十天八天结一次。他欠我的47000余元是多半年欠的,有郑某拉菜时欠的,还有后来我给他们送菜时欠的。之后郑某给我打的欠条,欠条上的字都是他写的。在承办人员再次询问时,其表示47000余元是1个多月欠的钱,而且没帮别人带过欠条。何某来商店的经营者冯某娟表示:我们店主要经营花椒、大料、桂皮等调料,凤某超市的郑某之前一天从我们店进2000元左右的货,一般一两个月结一次账,最长三四个月,后来听说郑某生病了,我也怕有啥事,就适当给扎点账,欠条上的35万多是差不多半年的,条是郑某过来店里给打的,之后姜某分几次还了我34万多,都是给的现金,现在还差1万,打了新条,原来打的条撕了。在承办人再次询问时,其表示打欠条那天是其坐公交车去郑某家让他打的欠条,欠条上的字都是郑某写的,也只有郑某一个人签字。并表示郑某打的条在姜某第一次还钱时给姜某了。

另,20043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与郑某就郑某1的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之子郑某1由李某抚养,郑某每月给付郑某1生活费一百元,并凭票负担郑某1二分之一教育费,自20043月起执行,每季度结算一次,至郑某1独立生活之日止。此后,郑某1一直与郑某、姜某共同生活,郑某去世后,郑某1与姜某共同生活至20173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证人证言、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死亡后,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对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涉诉楼房系郑某与姜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享有涉诉楼房一半的份额,故其有权立遗嘱处分该部分房产,但其在遗嘱中处分姜某房屋份额的部分无效。孙某贵、侯某江、郑某东均与被继承人、继承人无利害关系,代书遗嘱由郑某东书写,并有郑某、侯某江、孙某贵、郑某东签字确认,符合代书遗嘱由遗嘱人签名、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签名的形式要件。孙某贵、侯某江、郑某东的证言虽然对遗嘱是边说边写还是按照之前商量好的内容进行概括总结所写存在分歧,但三人均表示该遗嘱系郑某阅读后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郑某所立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其在涉诉楼房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郑某2继承使用。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家属院三间房屋及某村三间房屋涉及崔某21及案外人郑某艳的财产,郑某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且在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前,郑某所占房屋份额不明,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双方可在上述房屋析产继承后另行解决。再次,对郑某在遗嘱中未处分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郑某在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为:某家属院所建库房5间、存款81419.34元、车牌号为×××的货车及超市转让费共16万元、×××折价款5000元。上述财产均系郑某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在分割郑某遗产时,应当在偿还债务后,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给姜某所有,剩余部分为郑某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郑某1、郑某2、姜某、崔某21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姜某虽辩称郑某曾表示库房、商店及与商店经营有关的车辆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所做辩解不予采纳。对继承库房的份额、形式以及钱款的数额,本院依据当事人各自的份额、对房屋的使用状况,以便于使用、最大限度避免矛盾为原则依法予以酌定。考虑到库房原由姜某使用,且原、被告如共同使用不利于日常生活,为避免双方再次产生矛盾,本院确定郑某1及崔某21各应继承库房使用权的八分之一由姜某和郑某2使用;同时,考虑到姜某、郑某2暂时使用郑某1及崔某21享有使用权份额之库房期间,郑某1及崔某21无法使用上述库房,为公平保障双方的使用权益,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由姜某、郑某2在使用郑某1、崔某21享有使用权份额的库房期间,每月给付郑某1及崔某21一定的库房使用费。对郑某1主张的由其继承郑某货币遗产10177元、崔某21主张继承1万元,均不超过法定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郑某1要求继承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及超市转让费共16万元及×××折价款5000元,本院结合凤某超市的成立时间、对郑某生前进行照顾等情况,在扣除原告认可的已偿还北京刘某胜水产的7913元鱼款后,对原、被告应继承的数额依法予以酌定。对姜某在庭审中所提要求郑某1共同负担郑某生前所欠债务及负担已偿还债务的相应份额一节,姜某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请求,只是说明一下郑某的债务情况,证实其没有什么遗产。对此,其虽出示了欠条及证明作为证据,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但原告对被告除偿还北京刘某胜水产的7913元鱼款外的其他还款及欠款的事实、数额均不认可,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对郑某生前所欠债务的负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最后,因涉诉楼房及库房均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本院仅对涉诉楼房及库房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应当指出,本院对涉诉楼房及库房的使用权处理不代表对房屋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综上,本院对郑某1要求依法继承郑某库房、货币、车辆及超市转让费、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立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

二、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室中,郑某所留百分之五十使用权,由被告郑某2继承。

三、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家属院库房五间中,郑某所留百分之五十使用权,由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姜某、崔某21各继承四分之一,该库房五间暂由被告姜某、郑某2使用;在被告姜某及郑某2使用期间,由被告姜某、郑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郑某1、被告崔某21每人每月库房使用费一百元。

四、郑某所留存款四万零七百零九元六角七分,由原告郑某1继承一万零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崔某21继承一万元,由被告郑某2继承一万零二百六十六元三角四分、由被告姜某继承一万零二百六十六元三角三分(由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崔某21)

五、×××货车、密云县某凤合综合商店转让费及×××小型面包车折价款共计十六万五千元中,扣除已还债务七千九百一十三元,郑某所留遗产七万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五角,由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崔某21各继承一万九千六百元,由被告姜某继承一万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崔某21)

六、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郑某1已预交),由被告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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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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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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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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