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可以被人民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因垫付工程款所需向谢某、迟某借款,2012年至2013年期间谢某、迟某分80余次向邹某转款,共计77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此后邹某共偿还借款5148万元。2014年该建筑公司与谢某、迟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某工程公建(价值16250万元)抵顶欠款,但迟迟无法为谢某、迟某办理过户手续。故谢某、迟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建筑公司及邹某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律师分析】
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存在争议。被告代理人认为其与谢某、迟某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并且原告一共向被告转账7750万元借款,被告却以1.6亿的工程公建进行抵顶,明显高出借款金额,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高于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代理人主张已偿还部分按年息36%予以扣除,未偿还部分按照年息24%。
律师团队经过多次和法院沟通并提出法律意见,最终法院判决已偿还利息按照36%予以扣除、未偿还部分按照年息24%计算,对于我方的观点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该建筑公司与邹某共同偿还谢某、迟某本金及利息(已偿还利息按照36%予以扣除、未偿还部分按照年息24%计算)。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法院认为谢某、迟某向邹某出借款项7750万元,邹某共偿还借款5148万元,在邹某偿还5000余万元款项后,仍与谢某、迟某签订了价值1.6亿元的以房抵债协议,该事实足以说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结合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2011年-2013年陆续发生)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4年)及约定的抵顶款项数额的对比,案涉借款应存在高于年利率36%利息的约定,现谢某、迟某主张已偿还部分按年息36%予以扣除,未偿还部分按照年息24%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