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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管理中心与胡某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08 11:23 浏览量:1104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钟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锋某中心)与被告胡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后变更审判人员,由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某中心的委托代理律师曲骥原,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竹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锋某中心诉称:胡某因与锋某中心合同纠纷事宜,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锋某中心造成了损失。胡某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在保全过程中,对锋某中心持有的全部股票进行了查封,超过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保全的对象(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系锋某中心为开展基金投资业务所设立的基金专户,基金财产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保全过程中冻结了锋某中心对相应账户的全部操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买入、卖出股票的权限),通过采取限制资金账户资金转出的行为,已经完全能够保证胡某的合法权益,胡某的保全行为扩大了损失。保全措施导致锋某中心持有的股票被强制平仓给锋某中心造成了严重损失。故锋某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赔偿因错误保全给锋某中心造成的损失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胡某因与锋某中心的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依据向法院申请立即冻结锋某中心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锋某中心在某证券开户的锋某股票基金专用证券账户相当于3000000元的资产。该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判决,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锋某中心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私募基金证券账户名称为“基金管理人全称——私募基金名称”,被保全账户不具备以上特点。胡某申请财产保全时,涉案财产已经处于被查封状态。涉案保全措施并未限制锋某中心卖出股票。锋某中心资金未减少,不存在损失。锋某中心在知晓保全措施后可以提供担保,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即使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在保全措施后,某某证券仅将锋某中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资产处理并收回本金,同时取消其融资融券资格,至该案执行时,账户资金较保全之日有所增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锋某中心银行存款三百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与不足额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2017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某与锋某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锋某主题量化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锋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投资本金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纠纷作出(2017)京03民终7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该合同约定锋某中心应当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并且与锋某中心固有财产、其他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锋某中心并未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且其认购账户内资产并非仅限于涉案基金的交易,该账户内存在多笔未用于基金交易的转账汇款记录,可见涉案基金财产并不具有独立性。锋某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胡某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庭审中,锋某中心与胡某均称,胡某起诉锋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执行款已发放胡某。

另查,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京0105民初697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冻结锋某中心0200****6124银行账户3000000元,实际冻结0元。2016年3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京0105民初6976号民事裁定书通知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北京某九区营业部冻结锋某中心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信用账户、普通账户的资金取款及证券买入;冻结普通账户的托管转出及指定撤销;冻结期限两年;冻结金额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6)京0105民初6976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5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72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胡某于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审查后出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全所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恰当以及保全行为是否给锋某中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认定锋某中心并未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并且与锋某中心固有财产、其他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故在锋某中心的固有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况下,胡某申请查封、冻结以锋某中心的名义开立的证券账号、资金账号并无不妥。执行保全措施时,锋某中心的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仅冻结资金账号为不足额保全,在锋某中心尚存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应当继续保全锋某中心的其他财产。限制锋某中心的证券账户的买入及取款系保持已保全财产价值的必要方式,该保全行为并无不当。相应的保全措施必然限制锋某中心的证券交易行为及锋某中心的信用评价,锋某中心不能进行证券交易丧失的盈利机会及证券被强制平仓造成的获益减损均系保全行为后的正常损失,并非锋某中心所称的不必要的损失。另,锋某中心在知晓保全措施后,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其亦应对其所称的预期收益降低承担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如因胡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或合法性,则锋某中心有权就其财产被限制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但本案胡某原审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两级法院的确认,故胡某的诉讼保全申请合法正确,所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亦无不当。综上,锋某中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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