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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1与孟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08 11:03 浏览量:100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1,男,1956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2,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孟×3,男,1950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孟×4,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1与被告孟×2、被告孟×3、被告孟×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被告孟×2、孟×3、孟×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孟×5(1927年12月21日出生)与张×(1923年12月2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期间生育了4个子女,即长子孟×2、女儿孟×3、二子孟×4、三子孟×1,张×于1988年10月14日去世,孟×5于2017年12月24日去世。张×去世后,孟×5于1995年12月20日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由孟×1出资,于1999年4月8日登记在孟×5名下。孟×5于1996年4月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孟×5于1995年12月30日和1996年3月25日分2次付款向首某房管处购买了石景山区×号的二居室房屋一套,由于购房款是由我的儿子孟×1代付,所以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由我的儿子孟×1一人继承,其他子女没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诉争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不予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孟×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立遗嘱时没有通知过我,我不清楚。父亲刚去世,还没有火化,原告就跟我们谈房子问题,没有协商成功,既然原告起诉至法院,就按照法律办。

被告孟×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父亲立遗嘱的事。

被告孟×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立遗嘱的事,我不清楚,房屋有母亲的份额,我主张母亲的份额,我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5(于2017年12月24日死亡)与张×(于1988年10月1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孟×2、孟×3、孟×4、孟×1系二人子女。

1995年12月20日,孟×5与首某总公司签订《首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孟×5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诉争房屋),1999年4月8日,孟×5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

1996年4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作出(96)京石证字第220号公证遗嘱,其中主要载明:遗嘱人孟×5于1995年12月30日和1996年3月25日分两次付款向首某房管处购买位于石景山区×号的二居室房屋一套,由于购房款是儿子孟×1代付,所以在其百年之后,上述房产由儿子孟×1一人继承,其他子女没有继承权。现诉争房屋由孟×1居住。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证明信、《首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96)京石证字第220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孟×5于1995年购买,并非孟×5与张×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有财产,故诉争房屋属于孟×5购买取得的个人财产。孟×5生前享有以遗嘱方式处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根据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可以确认该遗嘱系孟×5生前处理其个人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依据公证遗嘱请求继承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登记在孟×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由孟×1继承所有,孟×2、孟×3、孟×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孟×1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孟×1名下。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孟×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英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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