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泽轩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和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来源:曲泽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浏览量:1450

原告:李,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甘肃省平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某某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曲泽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200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甘肃省平凉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李某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伍某某,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情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鹏,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泽轩,被告李某、李某某伍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情娜、赵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6日,原告李某坐在本人经营的位于遵义市××区龙坑镇××街道的麟云养生轩门口休息,被告李某驾驶电瓶车从后方撞击原告,致原告倒地。经遵义市××区中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并致流产,住院治疗共计7天。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会。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综合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稽留流产,交通事故损伤与流产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侵权后对原告不予赔偿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6342.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监护人李某某伍某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李某某伍某某辩称:1、原告李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案发时原告李某背对着坐在停车位边上,存在过错;2、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拒绝检查,且自己不注意休息,加大活动量,在2018年4月16日至22日期间是否再次受到伤害存在疑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8年4月3日经遵义市××区中医院诊断为怀孕十周,同年4月16日中午,原告坐在本人经营的麟云养生轩(位于遵义市××区龙坑镇××小区××号门面)门口的人行道上休息,被告李某驾驶电瓶车从侧后方撞到原告腿部,原告受伤后倒地。当天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将原告李某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了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韧带损伤,诊疗意见为脊柱关节外科就诊。转至骨科后,因为原告系孕妇,没有作核磁共振及其他检查,原告遂回家休养观察。播州区人民医院4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韧带损伤;2、早期妊娠。回家第二天原告发现下体少量出血,因家中无人且反应不大故未去医院检查。同年4月22日,原告李某感觉身体不适至遵义市××区中医院检查,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并流产。于同年4月26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住院治疗共计7天。住院期间,被告监护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元,并安排护工和支付护工工资5天,承担营养餐40天。出院后,因双方分歧,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稽留流产,交通事故损伤与流产存在因果关系。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综合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为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市××区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桂花桥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买卖协议及行驶证,投保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李某驾驶电瓶车在人行道上撞击原告李某腿部,致其受伤并流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坐在人行道上休息以及拒绝检查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到医院检查发现胎死与原告被车辆撞击间隔一周,期间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流产的意见,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现有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流产与被告李某开车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与电动自行车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受伤及流产的情况,依法确认:1、误工费9509.92元(38568元/年÷365天×90天);2、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扣减已提供营养餐的40天。);3、护理费5811.62元(38568元/年÷365天×55天,扣减已支付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5、鉴定费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为28481.54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李某某伍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81.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李某某伍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福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丽娟

书记员赵文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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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曲泽轩
  • 执业律所:
    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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