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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黄某申请撤销二审裁定,法院予以认可
来源:国晖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浏览量:25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永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裁定认定原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彭某在申请人起诉时的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其时尚未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由申请人立案时提交的由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可见,彭某在申请人起诉时的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尚未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且彭某于申请人起诉前也经常居住于深圳市XXXXXX号楼X单元XX内。(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XXXXXX号楼X单元XX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本案依法可由房产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且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更有利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XXXXXX号楼X单元XX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可由一审法院管辖。(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地登记结婚,即使彭某现在为香港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彭某的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依然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如裁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还会在客观上大大纵容彭某的非法行为,使申请人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彭某一直无业,全部家庭支出和房贷均由申请人一人承担。彭某在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的情形下,还在申请人起诉后私自变卖夫妻共有房产,并将变卖后的大部分钱款转走。如果认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将本案交由香港法院审理的话,则香港法院想要查明彭某非法转移财产一事势必困难重重,追回财产的可能性也变得几乎为零。另外,申请人为保护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及时申请冻结了彭某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小部分尾款人民币34万元,如果认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将必然导致该部分财产的再次流失,申请人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消,改为裁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申请人彭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2015年,黄某因与彭某离婚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夫妻双方及婚生子均在香港居住,双方共同拥有香港特别行政区XXXXX园第XXX字楼XX室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在内地登记结婚,且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龙岗区XX大道XXXXXXX号楼X单元XX房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彭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应由香港法院进行审理,在香港法院作出离婚裁决后,当事人才可以就内地财产向内地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的起诉。

经再审查明:黄某与彭某于××××年××月××日在内地登记结婚。根据黄某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申请人彭某于2007年3月12日迁入“XX城社区居委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大道XXXXXXX号楼X单元XX室。黄某、彭某现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二审裁定理由以及黄某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内地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的离婚纠纷有无管辖权的审查认定。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到内地法院起诉进行离婚诉讼,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查明事实,黄某与彭某在内地登记结婚,彭某原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且夫妻共同财产即XXXXXX号楼X单元XX室也在深圳市龙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而且,本案当事人之婚姻关系及财产均与内地存在关联,不存在不方便管辖的情形。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并不是内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充分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权管辖。

综上,二审法院以香港居民的离婚诉讼需由香港法院审理为由,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黄某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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