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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志唐某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程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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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闽民申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志,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霞,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一审被告:胡某斌,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一审被告:林某珠,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再审申请人胡某志因与被申请人唐某霞及一审被告胡某斌、林某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胡某志为2013年3月5日唐某霞与胡某斌间的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错误的,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条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但法院却予以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胡某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表示2013年3月5日的60万元借款并无胡某志担保。同时,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3日和2013年3月28日两笔借款均由胡某志提供担保,故推定胡某志也为中间这笔借款(即2013年3月5日的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但根据一审庭审中唐某霞与胡某斌的陈述,双方之间除案涉3笔借款外,另有3笔借款均发生在第一笔借款(2010年8月13日借款30万元)和最后一笔借款(2013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之间,而该3笔借款均无胡某志提供担保,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推定并无任何依据,是错误的。2、唐某霞对于2013年3月5日的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可见其陈述不属实,案涉借条存在被伪造的情况。唐某霞在2017年5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60万元的借条是在胡某志家中,胡某斌写给她的,当时胡某志、唐某霞和胡某斌三人均在场。但在2017年10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唐某霞陈述60万元借条是胡某斌在胡某志家中写的,唐某霞当时不在场,而是在胡某斌走后才到胡某志家中,胡某志当着唐某霞的面签了担保。3、胡某志处留有一份2013年3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从该复印件可以证明唐某霞在本案提交的借条中“担保人胡某志20135/3”系他人模仿胡某志笔迹事后添加的,可以证明唐某霞提交的借条系伪造。(1)案涉60万元借条书写在一张有红色字体和表格的工资表背面,因纸质较轻薄,故背面能清晰看出正面的表格线条及字体,即便复印,也能在复印件上显现出表格线条和字体。而唐某霞提供的借条原件中记载“担保人胡某志20135/3”内容的位置与胡某志提供的复印件中胡某志书写的内容“此条是复印件,以上借条60万元正,其中:胡某志占20万元正”是重叠的,也即该借条原件在复印时记载“担保人胡某志20135/3”的位置是空白的,并无任何内容。由此可见,案涉借条系伪造的,不应被认定为本案的证据。(2)从胡某志提供的该借条复印件看,该借条纸张是完好无损的,而唐某霞提交给法院的借条原件尾部却缺失了近三分之一,不排除其掩盖伪造证据痕迹的嫌疑。(二)司法鉴定某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定,该意见表明案涉60万元借条中的“担保人胡某志20135/3”并非胡某志书写,证明案涉借条系伪造的。1、第一次鉴定意见(即福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如下违法情形,该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指定福建某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时并未征求胡某志的意见;(2)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从福建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负责本案司法鉴定的人员为黄某2沙某两位鉴定人,但实际工作却由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吴某云进行,吴某云出庭作证时对案情的熟悉程度远胜于鉴定人黄某1,其参与并主导了本案的鉴定工作,直接导致此次鉴定意见出现错误。(3)鉴定程序违法。署名鉴定人之一的沙某并未参与鉴定过程,也未出庭作证,其仅在鉴定意见上署名,且该署名是否其本人签署都未核实,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4)吴某云作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违法。本案应当出庭作证的是鉴定人黄某2沙某,而却由吴某云与鉴定人黄某3时出现在庭审中,并一同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5)沙某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福建某司法鉴定所出函称沙某因病不能到庭不具有可信度。2、福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分析论证等诸多问题,不应被采信;而司法鉴定某研究所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1)司法鉴定某研究所的鉴定内容不仅包括“胡某志”,还扩大到了“担保人20135/3”字迹是否为胡某志书写,故此次鉴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重新鉴定。(2)除去福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的诸多违法问题外,司法鉴定某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应优于福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被采信。目前全国笔迹鉴定活动所依据的两个国家标准《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均是由司法鉴定某研究所提起并负责起草的,在笔迹鉴定这一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某研究所的权威性、专业能力远高于福建某司法鉴定所。何况作出鉴定意见的四位鉴定人均是高级工程师,且其中三位是《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起草人员,其专业技能、检案经验也远高于福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3)相较于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粗糙含糊及缺乏分析论证之情形,司法鉴定某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则具体对比并详细列明了检材笔迹和样本笔迹的差异特征。出现字迹颤抖痕迹除书写人的生理因素外,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刻意摹写造成的可能性,何况除此之外,福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也未能解释司法鉴定某研究所鉴定意见中所指明的其他差异特征存在的原因。(三)一、二审认定胡某斌在2012年7月l8日归还的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的3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1年1月12日胡某斌向唐某霞的50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的该认定依据的是2011年1月12日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而该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且唐某霞也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其二人之间存在该50万元借款事实。2012年7月18日归还的20万元及2014年l2月l5日归还的3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2010年8月13日的30万元借款及2013年3月28日的l0万元借款,即胡某志提供担保的两笔债务应当已经清偿完毕,胡某志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四)对于2013年3月5日6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系胡某志的款项,一、二审对此未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2017年5月5日的庭审中,胡某斌承认其向唐某霞借款的60万元中有胡某志的20万元,且胡某斌陈述其支付给唐某霞的利息包含胡某志出借20万元的利息,唐某霞也有转付利息给胡某志。唐某霞对此虽含糊其词,但结合胡某志在2013年3月7日转账给唐某霞20万元的记录,以及唐某霞在每次收到胡某斌支付的利息后即向胡某志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可以证明胡某志的陈述属实,而一、二审对此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两次鉴定的范围及鉴定意见均不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未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仅以福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胡某志为讼争6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明显不足。同时,一、二审对双方争议的胡某斌已偿还的50万元是否系偿还讼争借款及胡某志汇给唐某霞20万元款项的性质亦未进行具体审查和认定,显属不当。

综上,胡某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序涛

审判员  刘云贞

审判员  郭陈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翁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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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金霞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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