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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作者:尹兴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11-22 10:57 浏览量:1810

【案件经过】
王某,四川成都市人。王某以“情人劫”的名义,自2010年3月份开始,在淘宝网上进行买卖气枪铅弹、气枪、仿真手枪及气枪套件(高压气筒、望远镜、消音器)。其大部分交易通过网络交易、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通过在深圳、成都、湖北等地陈某、李某处购买铅弹、气枪,销往上海、山东、黑龙江、浙江等多处,先后买卖枪弹3万余发,气枪20余支。2011年1月14日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公安机关在王某经营的“桑乐太阳能”店铺中,查获枪弹4659发,气枪3支及气枪套件若干。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先后于2011年3月15日、5月18日、6月27日、8月29日向奎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尹兴哲律师受王某之兄委托,作为王某的辩护人。通过仔细研读案件全部材料,先后9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针对公诉机关对王某的指控,结合案件的整体案情,对于案件中存在疑点的处积极与检察机关交涉,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先后4月28日、5月27日、7月12日、9月18日因事实不清、需补充证据为由,将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1年9月26日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
【庭审现场】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物流公司送货的方式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气枪、枪弹,后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2011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桑乐太阳能”店铺内查获气枪铅弹4659发、气枪3支。经鉴定,该宗子弹均为制式枪支子弹。
2010年12月,王某以“情人劫”的名义向林某出售气枪一支,气枪枪弹800余发。经鉴定,该宗气枪铅弹为制式气枪子弹。检察机关最终认定,王某非法买卖气枪3支,气枪铅弹5459发。
尹兴哲律师提出被告人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日常表现良好,并在汶川大地震时,作为志愿者积极参与到抗震救灾的行动中,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被告人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改造性强;结合被告人所买卖系列枪支、弹药与制式枪支弹药等具有本质区别,故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庭针对尹兴哲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结合整个案情予以全部采纳,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附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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