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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控股公司,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作者:王婷婷  更新时间 : 2020-07-03  浏览量:1358

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区某大道xxxx号某大厦xx层(D)。

法定代表人:徐某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某辽某新区某路。

原审被告:某辽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某市辽某新区。

负责人:葛某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某辽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称,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江苏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某公司自函件出具之日起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组织人员向某公司、某分公司索要追讨辽宁“某辽滨沿海经济区吹填1区软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款项(包括某公司实际已垫付的其他款项)。……其余款项及事宜只能依据双方的合同、书面约定、补充协议、承诺书等手续及相关文件执行,协商不成到某公司所在地某法院诉讼解决。某公司认为,本案中诉争工程款项已经由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结算并支付完毕,《承诺函》的出具系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合意之约定,并因此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双方由此所引发的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由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不应被采纳。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辽宁省,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某公司虽主张某公司向其及某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双方协商不成到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述《承诺函》中的约定管辖无效。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的管辖问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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