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海行初字第40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xx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x区x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x区x市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xx年6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x区x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x市x镇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2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于某犯抢劫罪,于20xx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谷某、于某持水果刀2把,在本市海淀区蓟门桥东南角路边,欲对过路单身女子进行抢劫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作案工具已起获。经鉴定,上述刀具为非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辨认作案地点说明,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于某为实施抢劫行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预谋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于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抢劫行为尚未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抢劫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11日起至20xx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11日起至20xx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