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研律师亲办案例
为谷某犯抢劫罪作罪轻辩护
来源:张学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3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海行初字第4016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xx913日出生于内蒙古xx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xx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711日被羁押,同年8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xx627日出生于内蒙古xx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xx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711日被羁押,同年8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2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于某犯抢劫罪,于20xx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7111时许,被告人谷某、于某持水果刀2把,在本市海淀区蓟门桥东南角路边,欲对过路单身女子进行抢劫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作案工具已起获。经鉴定,上述刀具为非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辨认作案地点说明,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于某为实施抢劫行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预谋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于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抢劫行为尚未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抢劫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711日起至20xx5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711日起至20xx5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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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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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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