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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潘泓旭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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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XX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现住XX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XXX县XXXX路XX纺织厂,现住XXX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旭,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807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费4500元,以上合计72570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在的XXXXX农场打井事宜签订了书面的《打井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打井每口井深120米左右,单价每米220元,这220元/米的价格为10口机井以上的价格,若没有10口机井可打,每米按240元计算,5口机井以下的按260元/米计算。被告适中保留1口机井的钱,等全部完工后如机井完全正常,被告在2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口机井的资金;第三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共订12口机井左右,工期未明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施工后,因被告工地的电力原因,给原告造成15日的窝工损失。打完5口机井时,被告欠付原告超过2口机井的款项,并且至今未让原告打剩余的7口井,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履行合同事宜,被告均不表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后,原告并没有依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打12口井,实际上原告只完成5口井的合同义务,其中5口井中只有2口井可以正常使用,剩余3口井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目前仍不能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和赔付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打井合同》,该合同系承揽合同,即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打井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打井每口井深120米左右,单价每米220元,这220元/米的价格为10口机井以上的价格,若没有10口机井可打,每米按240元计算,5口机井以下的按260元/米计算。被告适中保留1口机井的钱,等全部完工后如机井完全正常,被告在2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口机井的资金;第三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共订12口机井左右,工期未明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后双方又在合同中备注如每口机井3年之内出现问题,10日之内重新无偿打井。2019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XXX县XX打机井款84000元的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打井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打好的5口井是否全部完全正常,现原告陈述已打6口井,自认1口井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认可原告打了5口井,但其中2口井可以正常使用,3口井不能正常使用;(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打井款6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损失8070元及窝工费45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打好的5口井是否全部完全正常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2019年10月15日拍摄的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及证人图某证言,欲证明打好的5口井全部完全正常。被告提供三名证人臧某某、兖某某、高某某证言欲证明5口井中其中2口井可以正常使用,3口井不能正常使用。

综合庭审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5日拍摄的视听资料,无法显示是否为涉案的5口井、该5口井能否正常使用及被告是否使用过,故本院对该视听资料不予采信。对于通话录音,无法显示通话对方是谁,通话内容也不能显示涉案5口井可以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图某证言,此人系原告聘请打井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3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涉案的井是否不能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臧某某、兖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臧XX、兖XX系承包被告土地的工人,高某某系被告的帮工人,与被告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据高某某陈述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对涉案的井进行测量,可见并非原告打好井后被告立即测量,且该三名证人均不是原告打好井后被告立即验收的见证人,无法排除原告打好井后至被告测量期间是否受到其他外界因素干扰,导致机井不能正常使用,且原告对该三名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打好的5口井均系完全正常,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打井款60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出示的收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涉案工程均未出示书面结算依据,对已付84000元的性质有争议,该收据上亦未明确支付的是哪几口井的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打井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始终保留1口机井的费用,等全部完工后如机井完全正常,被告在2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口机井的资金。原告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打好的5口井可以正常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打井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损失8070元及窝工费4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所述的违约损失8070元的构成为运输费2500元,人工工资500元,现场剩余17根管子4950元,被告院内属于原告的6米黄色塑料管,价值240元,炉子一个240元。因为停电造成打第一口机井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4500元。并出示水泥管供货商收据复印件,司机收款收据,工人工资收条,欲证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自行负担该笔费用,被告质证时对复印件、送货时间和地点及工资收条内容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系涉诉工程所需,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均对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向被告交付能正常使用的机井,被告向原告给付报酬,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8070元及窝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打井合同》对打10口井以上、打不足10口井、打5口井以下的单价均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对打了几口井、打井工程的起止时间、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由于被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现有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打井款60000元、违约损失8070元及窝工费4500元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及被告已付的84000元的款项来源。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26元,减半收取80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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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527号香城大厦6单元10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潘泓旭
  • 执业律所:
    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53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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