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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珍与林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1731


福建省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2019)闽0182民初2957号

原告:潘某珍,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珍与被告林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某峰偿还潘某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潘某珍与林某峰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28日,林某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潘某珍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每季度付清,潘某珍在其家中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林某峰,林某峰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潘某珍。后经潘某珍催讨,林某峰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潘某珍诉至本院。

林某峰辩称,双方素不相识,无经济往来,亦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潘某珍提供的借条并非林某峰出具,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林某峰签的,林某峰从未收取潘某珍的现金5万元,潘某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家中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林某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林某峰向潘某珍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林某峰在潘某珍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2007年6月28日向潘某珍借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月利息壹分,每季度付清(50000.00元),借款人:林某峰,2007.6.28,身份证号码:3504811974××××××××”等内容,借条出具后,林某峰未还本付息。为此,潘某珍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峰向本院申请对潘某珍提交的借条上的“林某峰”签名进行鉴定,后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素材,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诉争借条上的“林某峰”签名是由林某峰书写的。

上述事实,有潘某珍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某峰向潘某珍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有潘某珍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间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某峰应依约还款。借条约定“月利息壹分”,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可以理解为按月利率1%计息,故潘某珍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峰关于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且未收取潘某珍的现金5万元的辩解,与其在潘某珍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潘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珍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林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宏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友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欠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欠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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