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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某某(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管金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196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某区汾湖某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彼得·某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金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某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于2012年4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5日,某某以林某在工作时间打扑克、穿拖鞋为由,对林某做出书面警告的处罚,林某接收了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19日,林某签收了员工手册。2014年11月7日,某某公司向林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林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与林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林某于当天离开某某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39.19元。2014年11月12日,林某向苏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35元,2015年1月30日,苏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驳回林某的仲裁请求。林某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某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员工手册第5.3.1B条、第5.3.1K条及员工行为规范第3条的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一年内被严重警告累计达两次或被警告累计达三次的,对他人有威胁、侮辱、骚扰等言语行为,超出情节轻微之定义的,某某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行为规范规定员工上班期间不得擅自离岗,上班睡觉有可能遭到辞退。某某公司认可上述员工行为规范的制定未经相关民主程序。同时,某某公司就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提供了电子邮件往来记载及讨论员工手册的会议签到表,某某公司主张电子邮件的内容系人事经理与各部门员工代表(每部门一名)之间就员工手册内容的讨论,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的人员为人事经理及各部门员工代表(每部门一名)。

庭审中,某某公司为证明林某存在多次迟到、上班时间睡觉、未穿工作服等行为提供了考勤记录、处罚决定、书面警告书等证据。林某认为除了处罚决定外,其他证据都未有其签字,均不认可。而处罚决定书签字仅表示收到,并不表示对其内容的认可。

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证人范某、李某出庭作证。范某陈述其与林某均是设备部员工,2013年6月30日,某某公司设备部进行了员工手册培训,并发给员工每人一本员工手册,但范某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员工手册在制定时也没有征求范某的意见。证人李某陈述其为某某公司人事经理,曾亲眼看见林某在工作时间存在睡觉、不穿工作服的情况,因上述行为,某某公司决定给林某书面警告,林某没有签收书面警告,还曾通过电话对李某进行人身威胁。

以上事实,由某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林某提交的处罚决定、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书面警告、员工手册讨论邮件、会议签到表、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行为规范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林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3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的主张,员工行为规范的制定未经相关民主程序,而其员工手册制定时仅是人事经理与少部分员工进行了讨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所必经的民主程序,因此,员工手册及员工行为规范均不能作为某某公司解除与林某之间劳动合同之依据,故某某公司单方解除与林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林某支付赔偿金。林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超过2年半不满3年,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35元(5439.19×3×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否定了公司制定员工手册所进行的民主程序,故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2、林某的种种不良行为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亦严重违反了最起码的勤勉义务及职业准则,因此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林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既要有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也要符合正当程序要求。首先,某某公司主张林某存在被严重警告两次及对他人有威胁、侮辱、骚扰等违纪事实,但仅提供了公司单方出具的考勤记录、处罚决定、书面警告书及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林某对上述违纪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从解除程序来看,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已自认员工手册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履行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义务,而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依法给予林某申辩的机会。因而,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解除与林某劳动合同中所依据的事实及程序均存有瑕疵。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并支付林某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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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管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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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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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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