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微律师亲办案例
遗嘱效力纠纷多,如何避免?
来源:吴丽微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浏览量:85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4621号

原告:海某1,女,19XXX29日出生,XX,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荣,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2,男,19XX5月24日出生,XX,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8,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XX,北京市第二外国语学院附属中学老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海某3,男,1955年4月9日出生,XX,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海某4,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XX,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9,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XX,北京市第八十中学管庄分校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5,女,1969年5月4日出生,XX,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海某6,女,1971年5月8日出生,XX,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海某7,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XX,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海某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海某3、海某2、海某4、海某5、海某6、海某7(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荣,海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8,海某3,海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9、吴丽微律师,海某5、海某6、海某7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民族家园×号楼×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由海某1继承所有。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海某1要求房屋的所有权益,因海某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分得房屋90%的份额,海某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共10万元。事实和理由:海某10与穆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长子海某2、次子海某12、三子海某3、四子海某11、五子海某4、女儿海某1。海某11于1987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海某10于1988年1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穆某于2010年7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海某12与喜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海某5、海某6、海某7。海某12与喜某于2007年3月28日离婚。海某12于2014年7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XX年,穆某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海某3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中北房西数二间半归穆某所有,其与房产归海某3所有。XX号院于1999年底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XXXX四队XX号(以下简称XX号院)。2001年12月14日,穆某立公证遗嘱,将XX号院内房屋两间半遗留给海某1继承。2002年3月22日,XX号院拆迁,穆某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2006年8月1日,穆某立下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遗留给海某1继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海某4的代理人吴丽微律师辩称,不同意海某1的诉讼请求。公证书的内容仅针对穆某在文件上盖章和按手印的行为,属于对证明文书上的签名等属实的公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证遗嘱,不发生效力。2001年12月14日打印遗嘱没有穆某的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2006年8月1日的遗嘱,非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综上,穆某生前未对涉案房屋立有有效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涉案房屋,海某4、海某3、海某6、海某7要求涉案房屋归其四人共同共有,内部不需要区分份额,其四人向其他人支付折价款。因涉案房屋在穆某去世后,一直由海某1对外出租,故要求一并分割租金,要求按照月租金4000元的标准计算六年,共计288000元。

海某2、海某5共同辩称,同意海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海某2、海某5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海某1继承90%的份额,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海某1所有,海某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海某2、海某5均同意放弃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将各自份额赠与海某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某10与穆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长子海某2、次子海某12、三子海某3、四子海某11、五子海某4、女儿海某1。海某11于1987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海某10于1988年1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穆某于2010年7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海某12与喜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海某5、海某6、海某7。海某12与喜某于2007年3月28日离婚。海某12于2014年7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99年,穆某将海某3诉至本院,要求分割XX号院内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1999)朝民初字第8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号院中除北房西数二间半归穆某所有外,其余房产归海某3所有,该院院门、院落及住房之间的伙墙伙柁归双方共有共用。

XX号院于1999年底名称变更为XX号院。

2001年12月14日,穆某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穆某表示在其去世后,将XX号院内两间半住房由海某1继承。2001年12月17日,北京市XX区公证处出具(2001)朝证字第XX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穆某于2001年12月14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与公证员王XX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盖章并按手印”。

2002年3月22日,穆某作为被拆迁、被腾退人(乙方)与

北京市朝阳区XXX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乡政府)作为拆迁、腾退人(甲方)签订《XXXX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户主穆某。甲方以位于XX民族小区期房一套补偿乙方。该期房即为涉案房屋,为穆某个人财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庭审中,海某1主张穆某于2006年8月1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遗留给海某1继承,就此海某1提交《遗嘱》一份佐证。《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穆某称其有涉案房屋一套,在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由其女儿海某1继承。落款处加盖了穆某的人名章,并按捺手印。证明人处由吴XX及管XX签字。经询,海某1表示其不清楚该份遗嘱由何人代书。海某1表示两名见证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庭,故提交吴XX及管XX的书面证人证言佐证。该二人的证言中均表示穆某于2006年8月1日带着遗嘱找到该二人,吴XX当着穆某和管XX的面将遗嘱内容复述了一遍,穆某表示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后穆某在吴XX及管XX的见证下在遗嘱落款处加盖人名章并按捺手印,该二人在证明人处签字。

审理中,海某4、海某3、海某6、海某7表示涉案房屋在穆某去世后一直由海某1对外出租,故要求分割租金,但就其主张未予举证。海某1则表示涉案房屋一直由其自行居住,未对外出租。

经询,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100万元,海某4表示其现在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且身患重病,在分配遗产过程中应当予以照顾,海某4主张分得涉案房屋30%份额。就其主张,海某4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家庭情况说明》《公示》《诊断证明书》《困难证明》等证据佐证。另,海某1及海某4均主张其对穆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并提交各自的证人证言佐证,各方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民族家园×号楼×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海某1所有;

二、原告海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海某4房屋折价款二十万零八千元、支付被告海某3房屋折价款十九万八千元、支付被告海某6房屋折价款六万六千元、支付被告海某7房屋折价款六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海某1负担6376元(已交纳),由被告海某4负担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海某3负担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海某6负担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海某7负担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赫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君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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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丽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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