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微律师亲办案例
有分家单,祖产如何分配?如何继承?
来源:吴丽微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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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5859号

原告:秦某1,男,19XXX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XX区。

委托代理人:王X龙,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2,男,19XX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XX区。

被告:刘某,女,19XX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被告:秦某3,男,19XX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XX区。

被告:周某,女,19XX5月12日出生,汉族,管理人员,住北京市XX区。

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某4,女,19XX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秦某5,男,19XX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原告秦某1诉被告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秦某4、秦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龙,被告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微、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5、秦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XXXXXXx号院(北房3间、过道房1间、XX1间、东房4间、西房4间)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秦某4、秦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秦某1、秦某2、秦某4、秦某5系兄弟姐弟关系,父母秦某6、何某原有宅院一处,坐落于北京市XXXXXXx号(原x号),院内有北房9间分为前后两排,前排3间,后排6间。秦某6于19XX7月去世。19XX7月10日何某主持分家并立有协议,子女四人除秦某4外其他三子各得北房3间,我分得了后排北房3间。19XX12月何某去世后,我于19XX年筹资千余元购买砖瓦等建材,待建盖西房期间应征入伍。19XX12月复员,19XX9月结婚到女方家并入赘,后20XX12月离婚。在此期间,属于我的北房3间及院落一直由我管理、修缮。2005年3月秦某2未经审批将我的北房3间进行翻扩建,并进行出租。我曾与秦某2谈过房产归属问题,秦某2称该宅院西侧3间房屋时我的房产,我随时可以回家居住。现我离婚后户籍无法迁回落户,秦某2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我回家居住。

被告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辩称,不存在秦某1当兵入伍前购买建材的事实。秦某1于1992年退伍,西院中的3间土坯房是危房,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因该房屋无法居住,秦某1自退伍至1997年之间一直在我家生活。西院中原3间土坯房1996年秦某1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之后一直由我占有使用。该院用于养羊。2001年,刘某经审批在西院重建北房三间、过道房一间,系我方自己出资建造。诉争x号房屋所有房屋均由刘某经审批建设而成,该宅院共13间房屋,包括北房四间(含1间过道房)、东房4间、西房4间、羊尾房1间。上述房屋是经审批而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上述房屋应归刘某家庭所有,秦某1无权要求对x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秦某1诉状中陈述的房屋均已全部拆除,并进行了重建,本案析产的基础不存在。秦某1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请求的条件。综上,秦某1主张分家析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秦某1的诉请。

被告秦某4、秦某5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某6(1977年去世,无遗嘱)与何某(1987年去世,无遗嘱)系夫妻,生育三子一女,即秦某2、秦某4、秦某5、秦某1。秦某2与刘某系夫妻,生育一子秦某3。秦某3与周某系夫妻。北京市XXXXXXx号院原系秦某6家自留地,一九五几年,秦某6夫妇在该处间北房3间,系砖角土坯芯结构。1985年7月,何某主持分家,秦某2、秦某5、秦某1签订《分家单》,载明弟兄三人和睦分家,互相商量解决,房子东院归克云,南院归克江,西院归克春,各院所有树木房椽以上归母亲所有,小的归个人;老人患病暂由XX侍奉,哥俩各摊一半钱,老三年满十八岁,三人均摊,如老人患病,志香侍奉,如老二成年后二人侍奉,老三十八岁,三人侍奉,三人摊钱、口粮;暂时克云耕种,之后老二结婚,两人耕种,老三十八岁,三人耕种……代笔人白XX、中保人何XX、中保人白XX在《分家单》上签字,秦某1、秦某5、秦某2亦在分家单画十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西院即本案诉争的x号院。2001年,刘某作为申请人,秦某2、秦某3作为家庭人口申请在x号院建设房屋,建房许可证载明原有北房3间,申请建设北房4间、西房4间,秦某5、刘某称该次建房实际仅将原有北房间拆除,建设北房4间(含过道房1间),后秦某5、刘某、秦某3、周某在院内新建羊尾房1间、东房4间、西房4间,现院内有北房4间(含过道房1间)、羊尾房1间、东房4间、西房4间。秦某1称其1989年准备了西房3间的建筑材料并起了地基,后因参军未完成房屋建设,但就上述主张,秦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秦某2、刘某不予认可。秦某1自认其1994年之后未返回在诉争x号院居住,亦未参与x号院房屋建设,其2004年知晓秦某5将x号院北房拆除翻建一事。2018年7月6日,秦某4、秦某5到庭称如果x号院西院房屋中有其财产份额,其要求取得其利益,秦某4称其不知道分家一事。

庭审中,秦某2称其1996年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分家单分给秦某1的北房3间,但就上述主张,秦某2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秦某1不予认可。秦某1称其1989年购买了西房的建筑材料并起了地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秦某2、刘某不予认可。秦某1自认其户口1993年转为居民户口,2001年迁往XX区常乐村。另查明,刘某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XXXXXX村。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允许继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秦某4、秦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市XXXXXXx号院原有秦某6夫妇所建砖角土坯芯北房3间,秦某6去世后,上述北房3间中秦某6的财产份额应作为秦某6的遗产,由秦某6的继承人继承。1985年,何XX主持分家,秦某1、秦某5、秦某2签写分家单,约定上述北房3间所属院落归秦某1,该分家单中处分了秦某4应继承的秦某6的财产份额,侵犯了秦某4的财产权利,该部分应属无效,上述3间房屋中其他财产份额,均归秦某1所有。2001年,秦某2、刘某将上述3间房屋拆除翻建称北房4间(含过道房1间),秦某4、秦某1的原有房屋份额转化为新建北房4间中的财产份额,具体份额比例由本院酌定。秦某1、秦某4、秦某5要求分割该宅院中其他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2称其1996年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分家单》分给秦某1的北房3间,但秦某2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秦某1不予认可,就秦某2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秦某1称其19XX年购买了西房的建筑材料并起了地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秦某2、刘某不予认可,就秦某1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XXXXXXx号院北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归秦某1所有;

二、北京市XXXXXXx号院北房三间中西数第二间归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秦某4共同所有,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享有百分之九十的份额,秦某4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

三、北京市XXXXXXx号院过道房一间归秦某1、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共同所有,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秦某1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四、北京市XXXXXXx号院北房三间中西数第三间、羊尾房一间、东房四间、西房四间归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共同所有。

五、驳回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秦某1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秦某2、刘某、秦某3、周某负担一千零八元,秦某4负担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迎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永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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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吴丽微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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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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