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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继承遗产?签了分割协议不履行怎么办?
来源:吴丽微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浏览量:2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9472号

原告:王某1,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W某(王某3),加拿大籍,女,XX年X月XX日出生,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街道办事处主任科员,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W某(王某3)与被告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原告W某(王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W某(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号楼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1继承;2.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号楼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1继承;3.由原告王某1支付原告W某(王某3)、被告王某2折价款各7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某4与赵某1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二人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XX年X月X日赵某1因病去世,XX年X月X日王某4去世,赵某1去世后王某4未再婚。其二人父母均在赵某1去世前去世。赵某1与王某4均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二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XX区×号楼xx号、xx号的房屋两套。xx年9月4日,二原告及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父母遗产分配协议,即由原告王某1继承两套涉案房屋,原告W某(王某3)、被告王某2放弃继承房产部分,原告王某1向原告W某(王某3)、被告王某2各补偿70万元。后被告拒绝办理继承,故起诉。两套涉案房屋房改购买时总房款共计5万元,由原告王某1出资一半2.5万元。父母曾口头表示两套房屋留给原告王某1,原告W某(王某3)、被告王某2也知道这事,所以才能达成遗产分配协议。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婚姻状况、身份信息、死亡时间、继承人范围、协议签订情况,不认可原告所述购房时王某1出资、父母生前曾口头表示房产要留给王某1的情况。二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认为三兄妹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理由是协议是在父亲刚去世的时候签署的,被告未能充分考虑遗产分割事宜,并在签署完毕五天后及时电话通知了王某1。商议应本着公正的程序进行,还要考虑三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协议结果对我不公正。协议落款处王某2的签名虽系被告本人签署,但被告认为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予多分。关于三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协议中的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条件是王某1支付70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王某1并未向被告支付70万元,被告放弃继承涉案房屋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中被告放弃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未生效,故涉案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且如果被告有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其完全不必经过法定程序,现原告提起了法定继承之诉,以实际行动表示不愿意按照协议履行,综上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王某4死亡医学证明书、赵某1死亡医学证明书、京房权证x私字第×号房产证、京房权证x私字第×号房产证、(2017年)京xx字×号证明信、(2017年)京xx户字×号证明信、赵某1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xx村民委员会关于赵某2和崔某死亡情况证明信、王某4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北京xxx公司档案材料、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关于医疗及丧葬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丧葬费票、网购丧葬物品电脑截图及购物清单、汇款信息翻译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提交的《父母遗产分配协议》,证明原、被告于xx年9月4日就父母遗产分割达成了分割协议。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达成的协议是附条件的放弃继承,条件一直未成就,因此放弃继承并未生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协议内容看,原、被告三人就父母遗产范围、分割方式、补偿数额、支付补偿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未发现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二原告提交的关于2015-2017期间照看父母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照片打印件,证明王某1经常探望、护理老人,并为老人购买了大量生活用品。被告对该组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王某1每周末都会去看望父母,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也一直都在关心、照顾父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王某1会经常去照看被继承人,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说明王某1尽的赡养义务比其他子女更多。

3.W某(王某3)提交的关于签署《父母遗产分配协议》的情况说明。王某1对该情况说明认可无异议。王某2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W某(王某3)对当时情况的个人说明,并非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2007年至2015年门诊化验报告及凭证、2010年至2015年门诊底方、急诊记录及收据、2015年至2017年医疗费票及诊断证明、委托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网购订单截图,证明被告经常陪伴、护理父母,为父母购买生活用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原、被告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王某2会经常去照看被继承人,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说明王某2尽的赡养义务比其他子女更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4与赵某1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二人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其二人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2016年4月27日赵某1因病死亡,2017年8月29日王某4因病死亡,赵某1死亡后王某4未再婚。二人均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三子女对其二人均尽了赡养义务。2003年4月12日,北京市XX区×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王某4名下。同日,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赵某1名下。

2017年9月4日,二原告及被告签订《父母遗产分配协议》,约定:父母现遗留xx区×号楼XX号、XX号房产两套;王某1分别支付王某2、W某(王某3)70万元作为房屋放弃补偿(应于2019年9月1日前付清);王某2、W某(王某3)放弃对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权利。

庭审中,王某1表示,若涉案房屋最终确定由其一人继承,其愿意立即支付W某(王某3)、王某2协议约定的70万元补偿款。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北京市XX区×号楼XX号、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于王某4、赵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登记至二人名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均未就上述房屋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在其二人死亡后,上述房屋应当作为其二人的遗产,由作为其二人继承人的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父母遗产分配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未发现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协议无效以及放弃继承所附条件未生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1要求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同意立即支付W某(王某3)、王某2相应补偿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号楼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X私字第×号;建筑面积:56.90平方米)由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

二、赵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号楼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X私字第×号;建筑面积:49.40平方米)由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王某1向原告W某(王某3)、被告王某2各支付补偿款7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减半收取计一万一千九百零四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W某(王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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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吴丽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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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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