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宝桐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倪宝桐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8
浏览量:41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津02民再131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某某开发区某某某某某某某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天津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某某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某区某某某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许某、天津市某某某某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津02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9)12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抗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两名检察员出庭。申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桐、李某某,被申诉人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许某在一审庭审提供的《某某道增项及变更》为复印件,前后两页字体大小、页码位置不一,且没有某某公司的工长、项目经理的签字,也未加盖某某公司的项目章,某某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两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某某道增项及变更》为定案依据,但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工程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某某道增项及变更》做出的,鉴定的增项工程款为557853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增项工程款依据的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公司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诉人在一审期间就主张许某提交的《某某道增项及变更》是复印件,该复印件系拼接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申诉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增项必须有申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工长签名并加盖申诉人单位公章方为有效,《某某道增项及变更》复印件中没有申诉人单位的公章、项目经理、工长的签名,而鉴定部门出具的增项工程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主要是依据《某某道增项及变更》复印件作出的,所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诉人请求对是否增项,增项数额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许某再审辩称,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某某公司的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某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津02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0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9元,退还许某4100元,退还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79元。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强国琴

审判员 孟晓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利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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